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翁玉菁
張和鑫
被 告 新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信雄
訴訟代理人 莊麗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電
號00-00-0000-00-0 )用電係採高壓供電以低壓電表計度,
按低壓電價計費之方式,依原告施行之電價表規定,以此方
式每月用電度數應加計鐵損度數。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3
日委外換表,因換表資料漏植代用別代號8 ,是自
斯時起被
告每用電費即少計鐵損度數1,800 度。依奉經濟部核准施行
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
)第64條規定,若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
者,應按錯誤
期間之原計費標準
予以補收或退還。原告遂於
於105 年2 月26日通知被告電表漏計鐵損度數,應補繳計費
錯誤期間(101 年1 月至104 年10月)短收之電費共新臺幣
(下同)261,356 元,被告依法即應補繳上述差額,
惟經原
告多次催告給付未果,
爰依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61,356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每月電費單給付電費,漏計鐵損度數係為
原告之責任,伊並無過失,且供電契約亦未載明營業規則、
電價表等計費方式;營業規則係因電表計量失準故障補收之
推算方式,與本件情節不同;100 年12月23日換表並無被告
簽收紀錄,亦未告知收取鐵損度數,是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
分費用;本件電費應為2 年時效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用電係採高壓供電以低壓電表計度,並按
低壓電價計費之方式,100 年12月23日原告委外換表漏植代
用別代號8 而未計鐵損度數。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發函通
知被告電表漏計鐵損度數,應補繳計費錯誤期間(101 年1
月至104 年10月)短收之電費共261,356 元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公司100 年12月23日大用戶電表管理校驗及倍數核
對明細表、電表代用別更正登記單、換表資料漏植代用別代
號8 、電費重核明細表、105 年2 月26日桃園字第10580148
41號函、105 年4 月11日桃園字第1058030340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4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漏計鐵損電度費用261,356 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
告依供電契約請求短收電費,有無理由?㈡短收電費有無2
年時效之適用?
㈠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短收電費,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
裁
判意旨
參照)。查
兩造間成立之供電契約應屬電力供給之
繼
續性供給契約,即臺灣電力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
單上確實記載:「本人(被告)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
詳載於貴公司(即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二項內
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見本院卷第94頁),而營
業規則第64條載明:「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
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
見本院卷第6 頁),可見兩造於簽立供電契約時,業已就電
費計算發生錯誤之情形,約定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
以補收或退還,縱使原告於被告用電期間定期寄發電費通知
單,並告以電費金額,倘原告
嗣後確認有短收電費之情形,
仍得請求被告補繳短收之電費,並未因原告寄發記載特定電
費金額之電費通知單且被告依該通知單繳費,即
免除被告應
繳交其餘短收電費之義務。兩造之供電契約即臺灣電力公司
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上,更無片紙隻字提及各期之
電費若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者,原告不得補收或不予退還
。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於該段期間所使用之電力,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電費通知單
所載應繳納金
額為限,不容原告事後以漏計代號別為由,請求補付電費通
知單所未載之所謂短付電費等語,核
乃任意推解,致失契約
真意,難予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提供營業規則等語。惟電業法第57條
規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
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電業擬訂或
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
主管機關或
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
地公告之。」準此,原告對於營業區域內之請求供電者有強
制締約之義務,其營業規則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並已
公告,對於營業區域內之請求供電者自屬一體適用,所有請
求供電者均得以知悉。至被告辯稱營業規則第64條電表計量
失準故障補收之推算方式等語,然觀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
「電費應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
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凡電費計價有誤並具
確實根據即有適用之可能,非侷限於被告所述故障之情,況
此一規定乃理所當然,蓋被告用電計量如果發生錯誤而有確
切證據者,原告即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電費
或退還電費,始符公平正義,本即不待明文,否則,多用不
必補繳而少用亦不必退費,豈符
事理之平?再被告又辯以:
換表並無告知,程序上有瑕疵乙節,此與本件短計電費
無涉
。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短收電費數額為何?
⒈按「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所屬之臺電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但仍係以生產電氣(
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則就
供應電氣以獲取利潤之性質而言,與前開條款
所稱之商人或
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至電氣(電
力)雖屬無形,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臺電公司並因此
項電氣或電力之供應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電氣
(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臺電公司係以用電戶在二
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等情,無論依交
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
債權之
請求權時
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則電氣(電力)之供應
代價,即與民法第127 條所欲規範短期時效之意旨相當,自
應有該條款所定2 年時效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供
被告電力使用,並經被告依約使用,則原告即有電費請求權
,惟因短計度數而短收電費,依供電契約及其營業規則第64
條請求應補收之電費,仍屬電費請求權,為
上開電力使用之
代價,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⒉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所明定。
經查使用電氣(電力)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係以用電戶在一個月內所使用
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93頁)
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
債權之請求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應認原告
於完成電費月份計算單確認該計費期間電費時,即得對該期
電費請求,請求應補收電費之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又原告
於105 年2 月26日通知被告電表短計鐵損度數,應補繳計費
錯誤期間(101 年1 月至104 年10月)短收之電費共261,35
6 元,嗣於6 個月內之105 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2 月26日起
中斷,其2 年之時效應回溯至103 年2 月27日止,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本件短收電費期間,應為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10
4 年10月之期間。又103 年2 月19日至103 年3 月17日為同
一計費期間計算一次電費,並於103 年4 月始通知繳納,即
其請求權係自通知計費金額確定後,始得請求,故103 年2
月19日至103 年3 月17日期間之電費,其請求權應於103 年
4 月間行使,此部分亦無
罹於時效。另
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
電費短收重核表(見本院卷第7 頁),其得請求補收電費金
額應為123,522 元(計算式:6,360 +6,325 +6,325 +6,
391 +6,539 +6,027 +6,539 +6,444 +6,393 +6,377
+6,359 +6,428 +6,359 +5,996 +5,662 +5,873 +5,
868 +5,931+ 5,622+5,704 =123,522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2
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就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