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萬宗
訴訟代理人 莊志田
被 告 太子鳳凰城A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郁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3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92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
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社區之保全及清潔服務,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社區提供安全防護管理工作與清潔環境衛生之維護
等服務,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服務費與原告。
詎料被告
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總計計77,925元(其中管理費為67,605元
、清潔服務費為10,32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925元,並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請原告提供駐衛保全及社區環境衛生服務
,原告依約應提供
適任員工,然原告所屬之保全人員,管理
鬆散且未落實巡邏勤務安全防護,104 年10月21日訴外人即
原告所屬之保全人員彭道燦執行排放游泳池水時,未按照開
關旁邊明確的標示牌執行操作,導致104 年12月15日抄水表
時發現溢流4 千餘度,損失水費67,605元,依
系爭契約應由
被告照價賠償。另因原告未遵守管委會決議找到適任員工清
潔,故未能照新合約金額給付,而應之前協議給付30,000元
因而扣除105 年1 月至5 月每月2,580 元。被告並以上開
債
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
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保全管理費67,605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欲以原告僱用
之保全員即訴外人彭道燦排放社區游泳池池水後未關閉,導
致被告受有水費之損害,並以此與積欠之67,605元管理費抵
銷,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
2.
經查,證人即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張宮銘證稱:伊
接任彭道燦的工作,於104 年11月到職,被告社區的保全業
務工作包括游泳池放水及關閉,抄水錶的阿姨告知伊水費不
正常,比平常多了好幾倍,伊就向主委報告,然後主委把地
下室泳池機房用鑰匙打開,查到是水沒有關。泳池放水及關
閉都要記載在工作日誌裡面,伊不知道誰沒有關,泳池機房
的鑰匙放在保全寫字桌,只有保全才有,機電人員要透過保
全人員才拿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證人張宮銘
雖證稱有水費損失,但是伊並不知道是誰沒有關。況被告就
此事詢問原告,原告以LINE訊息回稱:「我打電話給他(彭
道燦)詢問此事,他說有排放,排放完後有關閉」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且泳池機房鑰匙固由保全人員保管,然其
他人員仍可能透過保全拿到鑰匙進入泳池機房,又被告增加
的溢流水費計費
期間為104 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不能排
除這段期間另有他人進入泳池機房操作泳池放水,導致被告
水費損失。又被告雖有提出工作日誌,證明彭道燦於104 年
10月21日執勤時有排放社區游泳池水(見本院卷第32頁),
然證人張宮銘也證稱這是保全的工作內容之一,不能以此遽
論必是彭道燦未關閉泳池排水造成被告損失。
3.從而,被告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原告應對社區水費損失負責
之心證,是被告主張以此與積欠之管理費67,605元抵銷,
尚
非有據,
洵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7,605元管理費,
業據其提出收費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未能就抵銷部分舉證
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7,605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屬可採。
(二)清潔服務費10,320元部分:
1.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就清潔服務費10,320元有請求權,雖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然依據被告提出之「社區委任管理維
護業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社區清潔工
作契約之
相對人應為「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日揚公司)。雖原告與日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
人楊萬宗,然原告與日揚公司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就
清潔服務費部分並無法行使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被告就
此所為
抵銷抗辯,自無需
予以審酌。
(三)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
兩造就保全業務簽訂之安全管理駐衛合約書第5 條第
2 款約定,被告應於翌月開始五日內,將每期保全服務費匯
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21頁)。又本件被告積
欠的是104 年12月份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59頁),依
前揭
約定及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5 年1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今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7 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然原告
並未就兩造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0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
之利息,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
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05元,及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67,60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87(計算
式:67,605元77,925元=0.8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870 元(計算式:1,
000 元0.87=87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