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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宗 訴訟代理人 莊志田 被   告 太子鳳凰城A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郁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9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社區之保全及清潔服務,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社區提供安全防護管理工作與清潔環境衛生之維護 等服務,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服務費與原告。料被告 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總計計77,925元(其中管理費為67,605元 、清潔服務費為10,32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925元,並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請原告提供駐衛保全及社區環境衛生服務 ,原告依約應提供任員工,然原告所屬之保全人員,管理 鬆散且未落實巡邏勤務安全防護,104 年10月21日訴外人即 原告所屬之保全人員彭道燦執行排放游泳池水時,未按照開 關旁邊明確的標示牌執行操作,導致104 年12月15日抄水表 時發現溢流4 千餘度,損失水費67,605元,依系爭契約應由 被告照價賠償。另因原告未遵守管委會決議找到適任員工清 潔,故未能照新合約金額給付,而應之前協議給付30,000元 因而扣除105 年1 月至5 月每月2,580 元。被告並以上開債 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保全管理費67,605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欲以原告僱用 之保全員即訴外人彭道燦排放社區游泳池池水後未關閉,導 致被告受有水費之損害,並以此與積欠之67,605元管理費抵 銷,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 2.經查,證人即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張宮銘證稱:伊 接任彭道燦的工作,於104 年11月到職,被告社區的保全業 務工作包括游泳池放水及關閉,抄水錶的阿姨告知伊水費不 正常,比平常多了好幾倍,伊就向主委報告,然後主委把地 下室泳池機房用鑰匙打開,查到是水沒有關。泳池放水及關 閉都要記載在工作日誌裡面,伊不知道誰沒有關,泳池機房 的鑰匙放在保全寫字桌,只有保全才有,機電人員要透過保 全人員才拿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證人張宮銘 雖證稱有水費損失,但是伊並不知道是誰沒有關。況被告就 此事詢問原告,原告以LINE訊息回稱:「我打電話給他(彭 道燦)詢問此事,他說有排放,排放完後有關閉」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且泳池機房鑰匙固由保全人員保管,然其 他人員仍可能透過保全拿到鑰匙進入泳池機房,又被告增加 的溢流水費計費期間為104 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不能排 除這段期間另有他人進入泳池機房操作泳池放水,導致被告 水費損失。又被告雖有提出工作日誌,證明彭道燦於104 年 10月21日執勤時有排放社區游泳池水(見本院卷第32頁), 然證人張宮銘也證稱這是保全的工作內容之一,不能以此遽 論必是彭道燦未關閉泳池排水造成被告損失。 3.從而,被告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原告應對社區水費損失負責 之心證,是被告主張以此與積欠之管理費67,605元抵銷,有據,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7,605元管理費, 業據其提出收費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而被告未能就抵銷部分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7,605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屬可採。 (二)清潔服務費10,320元部分: 1.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就清潔服務費10,320元有請求權,雖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然依據被告提出之「社區委任管理維 護業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社區清潔工 作契約之相對人應為「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日揚公司)。雖原告與日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 人楊萬宗,然原告與日揚公司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就 清潔服務費部分並無法行使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被告就 此所為抵銷抗辯,自無需予以審酌。 (三)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就保全業務簽訂之安全管理駐衛合約書第5 條第 2 款約定,被告應於翌月開始五日內,將每期保全服務費匯 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21頁)。又本件被告積 欠的是104 年12月份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揭 約定及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5 年1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今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7 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然原告 並未就兩造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0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 之利息,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05元,及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67,60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87(計算 式:67,605元77,925元=0.8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870 元(計算式:1, 000 元0.87=87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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