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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億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張詠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林文正有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221 號(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至原告戶籍所在 地即桃園市○○區○○○路○ 段○○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強 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雖經林文正當場表明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 ,惟被告代理人執意查封,而系爭動產均為原告購買,屬原 告所有之動產,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系爭動產即屬有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如附表所示動產之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訴外人林文正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動產之 系爭房屋為其戶籍址,與原告公司登記地址並不相同;且依 林文正之戶籍謄本確認其為戶長,系爭之動產應係林文正所 有;被告對附表內所示之影印機、冷氣SAMPO 係原告所有不 爭執,另電動麻將桌、電視SAMPO 、擴大機S-9000部分原告 應提出購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並已於105 年6 月 14日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等情,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30221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 別定有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冷氣與電視 約於101 年所購買,因事隔多年,僅留有原廠保證書,音 響擴大器約於100 年所購置,影印機約於105 年4 月向同 業全泰車行購買,為二手貨,麻將桌是朋友贈送之二手貨 ,並提出萬銘事務所機器行銷貨單(影印機更換碳粉)、 台灣商密特實業有限公司派工單(電動麻將桌修理)、冷 氣機保證書、電視機保證書、大耀家電專修收據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5 頁後至第8 頁)。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影印 機與冷氣為原告所有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應提出附表所示 之電動麻將桌、電視、擴大機S-9000購買證明等語,然系 爭動產雖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經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導 往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現場,林文正即當場表示屋內之 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復觀之系爭執行卷之查封物 品照片,依其型式、外觀可知,均非新品(見本院卷第28 頁),應已購買相當時日使用,除非刻意留下購買憑證以 供日後證明之用,否則按理應於核對統一發票有無中獎後 即予丟棄,故於數年再要求提供統一發票或其他購買證明 ,以證明係其所購買,顯然已失公平之理,復原告已就電 動麻將桌提出上開維修派工單、電視機提出上開保證書、 擴大機S-9000提出上開收據,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動產為其 所有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文正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為該址戶長 ,故系爭動產均為訴外人林文正所有,且查封時原告公司 尚未登記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雖為訴外人林文正之戶籍 址,且訴外人林文正並曾為戶長,惟戶籍、戶長之設立、 登記僅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統計,無從推 定戶籍所在地內之物品均屬戶長所有,動產所有權之公示 外觀應為占有之事實,非以動產所在地之戶籍戶長為唯一 判斷標準。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查封時,原告公司的辦 公室與債務人之住家是連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依我國民情,住家與小型公司常設於同一處,反更提 高系爭動產屬於原告所有之可能性。又原告於100 年8 月 2 日設立登記,此有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4頁),遠早於查封時之105 年6 月14日,且原告所 提供系爭動產之收據、保證書多在100 、101 年間,與原 告公司成立之時間相近,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應非杜撰。本件系爭動產既經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堪認附表 所示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債務人,則被告自不得查封拍賣 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系爭動產)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估價金額(新│ │ │ │ │臺幣) │ ├──┼───────────┼─────┼──────┤ │ 1 │影印機(bizhub162) │1台 │7,500元 │ ├──┼───────────┼─────┼──────┤ │ 2 │電動麻將桌 SUMIT │1台 │10,000元 │ ├──┼───────────┼─────┼──────┤ │ 3 │冷氣機 SAMPO(AM-N60D) │1台 │7,000元 │ ├──┼───────────┼─────┼──────┤ │ 4 │電視 SAMPO(LM-3758V) │1台 │3,000元 │ ├──┼───────────┼─────┼──────┤ │ 5 │擴大機 S-9000 │1台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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