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薪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福得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341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