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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薪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34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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