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偉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維
訴訟代理人 林虹妃
被 告 黃英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
五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