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兆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益章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
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
則在新竹縣○道○號北向79公里400 公尺處,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5 年8 月15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101號函存卷
足憑,是本件侵權行為
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
前揭規定,應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
地,均
非屬本院轄區。茲為兼顧
兩造訴訟之便利性,及本件
如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就侵權行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應屬更具
效率性,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宜由侵
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