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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兆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益章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 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 則在新竹縣○道○號北向79公里400 公尺處,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5 年8 月15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101號函存卷足憑,是本件侵權行為 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 地,均屬本院轄區。茲為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性,及本件 如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就侵權行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應屬更具 效率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宜由侵 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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