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貴枝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矩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邦
被 告 邱柏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與併存之合意管
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
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
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之合意管轄。
經
查,本件
兩造於「機器設備轉讓協議書」第6 條約定「若有
任何爭議甲方有權尋求台北地方法院處理」(見本院105 年
度司促字第14055 號卷第6 頁)。經本院當庭訊問兩造,兩
造均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
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