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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89號 原   告 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豪 被   告 陸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於本 院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揭請求,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當場交付 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照1 枚及 牌照2 面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付行政管 理費1,200 元。被告自105 年2 月起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 費,原告遂依約於105 年6 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1 枚及牌照2 面,被告今仍未返還,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與行車執照1 枚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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