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89號
原 告 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士豪
被 告 陸鎮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
嗣於本
院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捨棄上揭請求,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當場交付
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照1 枚及
牌照2 面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付行政管
理費1,200 元。
詎被告自105 年2 月起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
費,原告遂依約於105 年6 月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1 枚及牌照2 面,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
乃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與行車執照1 枚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