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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大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世銘 被   告 侯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訂定「桃園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系爭靠行契約存續期間為2 年,將被告所有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1 輛靠行於原告,由原告登錄為系爭車輛車之車主 ,並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號碼為703-J2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200 元,詎被告自105 年3 月後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終止系爭靠行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及靠行行政管理費28,800元, 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 系爭靠行契約存續期間為2 年,由原告登錄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並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號碼為703-J2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詎 被告自105 年3 月後即未依約繳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 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按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28,800元,此部分應為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牌照之利益,並係作為訴訟費用計算之依據,無 待原告聲明,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即應依法裁判。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8,8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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