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大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世銘
被 告 侯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訂定「桃園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
系爭靠行契約
存續期間為2 年,將被告所有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1 輛靠行於原告,由原告登錄為系爭車輛車之車主
,並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號碼為703-J2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200 元,
詎被告自105 年3 月後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終止系爭靠行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及靠行行政管理費28,800元,
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
系爭靠行契約存續期間為2 年,由原告登錄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並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號碼為703-J2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詎
被告自105 年3 月後即未依約繳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
存
證信函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
按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28,800元,此部分應為
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牌照之利益,並係作為訴訟費用計算之依據,無
待原告聲明,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即應依法
裁判。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8,800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