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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相 對 人 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訓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是依此規定,表意人應證明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事實,始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 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本件相對人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業公司)係法人 ,是對其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府會園道─實心門公 程,進度嚴重落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爰聲請准將 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向固業公司之營業處所即桃園市○鎮區○ ○○路○○號為送達,因相對人固業公司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 等情,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可證。然對相對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其送達之處所,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 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莊訓泉,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 號4 樓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應以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莊訓泉為應受送達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觀之,聲請人並未按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訓泉 之設籍地址送達上開信函,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莊訓泉有 何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自難認應受送達人即莊訓泉之住居所 已遷移不明,而為聲請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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