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輝
相 對 人 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訓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
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是依此規定,表意人應證明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事實,始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
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本件相對人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業公司)係法人
,是對其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承攬聲請人府會園道─實心門公
程,進度嚴重落後,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
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
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
爰聲請准將
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向固業公司之營業處所即桃園市○鎮區○
○○路○○號為送達,因相對人固業公司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
等情,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
可證。然對相對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其送達之處所,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
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莊訓泉,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 號4 樓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自應以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莊訓泉為應受送達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觀之,聲請人並未按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訓泉
之設籍地址送達
上開信函,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莊訓泉有
何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自
難認應受送達人即莊訓泉之住居所
已遷移不明,而為聲請人所不知,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