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鄒忠展 相 對 人 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 六一四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 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1413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據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313 號債權憑 證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313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中壢稽徵所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新 臺幣(下同)144,450 元及自民國8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 次執行費1,156 元之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614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有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 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1 ,668元(計算式:144,450 元×5%×3 年=21,6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2,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