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鄒忠展
相 對 人 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
六一四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
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1413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據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313 號
債權憑
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313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中壢稽徵所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新
臺幣(下同)144,450 元及自民國8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本
次
執行費1,156 元之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614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有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在卷
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
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
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預估
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21
,668元(計算式:144,450 元×5%×3 年=21,6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2,000元
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