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劉融諦
相 對 人 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璋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
三○四○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二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8014 號
債權憑
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劉融諦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3040 號受理在案(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已進行至對聲請人名下之
不動產為
查封登記,並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
閱
無訛;又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為
查封及核發扣押命令階段,即系爭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
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
訟事件,係屬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
上訴至第
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間系爭訴
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
,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
上開金額之利息。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4
,000元【計算式:300,000 6 %3 =90,000】,是依
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4,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