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劉融諦 相 對 人 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 三○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8014 號債權憑 證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劉融諦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3040 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進行至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查封登記,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又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為 查封及核發扣押命令階段,即系爭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 訟事件,係屬應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 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 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 ,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4 ,000元【計算式:300,000 6 %3 =90,000】,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損害提出擔保,酌定擔保金額為54,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