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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相 對 人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伍萬柒仟參佰玖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同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壢簡字第333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確定,又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 第111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另於102 年 間支出第一次鑑定費40,000元等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 單據在卷可查,查該筆鑑定費用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聲 請人自行委請鑑定而支出,本件訴訟程序中所命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990元 │ 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 80,000元 │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1,980元 │ 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500元 │ 聲請人繳納 │ ├──────────┴─────────┴────────────┤ │說明: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1,99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即57,393元。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7,39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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