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徐文烱
相 對 人 豐煜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豐吉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業經本
院以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判決
),該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 元由
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尚應負擔證人旅費1,656 元,未經
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
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為系爭判決時,業於系爭
判決主文第2 項
諭知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有系爭判決在卷
可憑;
易言之,
本件已於判決時一併諭知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揭規定有悖,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