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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徐文烱 相 對 人 豐煜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 院以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該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 元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尚應負擔證人旅費1,656 元,未經 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為系爭判決時,業於系爭 判決主文第2 項知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易言之本件已於判決時一併諭知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是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有悖,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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