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壢訴字第2 號
原 告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平地測法
字第二一一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396-14⑴面積13
.26平方公尺資源回收室地上建物拆除;396-14⑵面積
21.85平方公尺機車停車場地上建物部分拆除;396-1
4⑶面積0.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部分拆除;396-15⑷面
積6.2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部分拆除;396-15⑸面積1
0.9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依第一項所占用全部土地面積共計52.96平方公尺與
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金額給付
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
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
嗣後追加返還
不當
得利之聲明(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0
0段000 ○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96 之5 地號土地為
相鄰之土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越
界建築,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山子頂段396 之14、1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3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依前項所占用
全部土地面積52.96 平方公尺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
以年息10%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民國77年間,396-5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榮公司),辰榮公司於 396
-5地號土地興建廠房前,曾委請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界址。
被告於85年間向辰榮公司購買396-5 地號土地時,亦有辦理
鑑界、確認界址,各鄰地當事人間均係依70年代工業區劃界
之舊矮牆為界(下稱舊矮牆),各自使用土地,原告主張被
告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均係坐落於舊矮牆內側,且舊矮牆高
程落差甚大,無法越界建築。且經平鎮地政事務所表示現行
地籍圖與現況確有不符之情,並已排定於105 年度重新測量
,而原告先前主張之101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判決中係以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而為認定,
惟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測量結果,仍係依據現行地籍圖所做出,該地籍圖既
有錯誤,則自應待平鎮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後之結果再為認
定始為妥
適。另原告於94年6 月23日買受396-14、396-15地
號土地時,即曾鑑界,應已明知
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與平
鎮地政事務所之現行地籍圖不符、各所有權人長期均以舊矮
牆為界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仍買受系爭土地;
復於取得土地
產權後,與被告
合意由被告方面(被告之承租人鼎群科技公
司與仲介商傳加公司)出資21萬元補貼其於舊矮牆處建造新
圍牆為界,原告於新圍牆搭建後反悔、重起爭執,再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已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構
成
權利濫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
兩造土地之界址為何?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
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
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
法律關係之基
準,
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
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
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
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
一事不再
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
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
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民
國92年2 月7 日第400 條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㈡
經查;兩造間因就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經向本院提起確認
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判決確定,本
院自應受
上開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是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即
應以該判決認定者即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H-G 點之連接線為準(本院卷第16-20 頁、第108 頁),經
以此界址測繪結果,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
㈢被告雖辯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已選定本件土地預定辦理
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計畫(簡稱
三圖套疊),用最新技術重新套量以修正現行地籍圖與現況
不符之情,自有待平鎮地政事務所重新以三圖套疊之最新技
術套量,取得較為精確、較具有正確性之測量結果後,再行
審理
云云。然參照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6日平地籍字
第1040011977號函說明三已載明:「另查
本案土地界址爭議
已訴請
司法機關審理中,其土地界址應以司法機關確定判決
為準。」等語,顯見本件土地經界爭端,最終仍應以法院判
斷結果為據,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其亦函
覆稱三圖套疊成果不影響上開測量結果(本院卷第136 頁)
,
附此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規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既據認定如
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
洵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雖將生使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不利
結果,然此本為法律保障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就
該地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擾之所有權內涵,要難認
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
誠信原則
或屬權利濫用,併予指明。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
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
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十二路(約十米寬)旁
,附近均為工業廠房,附近商業活動情形如本院卷第90-103
頁之電子地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係
作為廠房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89頁、第90-10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
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為適當。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自102 年1 月起則為2,
720 元(本院卷第145 頁地價謄本),經計算結果(計算式
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相當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2
月30日(本院卷第140 頁)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2,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139 頁)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依所占用全部土地面積52.96 平方公尺與土地
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6 %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2
,133元部分,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
率,則其併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5 年
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