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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暉通信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顯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宇創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緯豪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譚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工作瑕疵並違約,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是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 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 ,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錦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緯 豪,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就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發包之4 項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就①上品 院建案弱電系統及FTTH建置工程(下稱上品院工程),於民 國102 年11月7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以1,050,00 0 元承攬上品院工程,原告並得於完成工程項目固定百分比 時,就已完成部分一併向被告請款。截至104 年8 月兩造發 生履約爭議以前,原告已完成上品院工程80%內容,其中公 設門禁設備安裝完成及室內電影對講機設備安裝完成各20% 部分共420,000 元工程款未獲付款。②君品建案弱電系統及 FTTH建置工程(下稱君品工程),於103 年5 月14日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以600,000 元承攬君品工程,原告業 於約定期限完工,卻餘55,700元工程款未獲付款。③仰森建 案弱電系統及FTTH建置工程(下稱仰森工程),約定原告以 660,000 元承攬仰森工程,截至104 年8 月兩造發生履約爭 議以前,原告已完成32%工程,其中配線工程20%、公設設 備線路集結完成2 樓至15樓室內插座完成共12%,總計211, 200 元未獲付款。④森自在建案弱電系統及FTTH建置工程( 下稱森自在工程),約定原告以250,000 元承攬森自在工程 ,截至104 年8 月兩造發生履約爭議以前,原告已完成森自 在工程50%內容,其中配線工程30%、公設設備線路集結完 成20%共125,000 元工程款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 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11,900 元,及其中341,900 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4 項工程有多處未按施工圖施作,致 大部分設備難以正常運作,並未完成其主張之請款進度,又 於104 年8 月14日起,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使工程延 宕,致被告需另行付費雇工改善並續行工程,原告所舉之證 據不足證明已完成進度,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03頁):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7 日簽訂「上品院建案弱電工程」契約, 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工程總價1,050,000 元,被告業已給 付原告工程款420,000 元。 ㈡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簽訂「君品建案弱電工程」契約,由 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工程總價為600,000 元,被告已給付原 告544,300 元。 ㈢兩造於103 年簽訂「美居仰森建案弱電工程」契約,由原告 承攬上開工程,工程總價為660,000 元。 ㈣兩造於103 年簽訂「森自在建案弱電工程」契約,由原告承 攬上開工程,工程總價為250,000 元。 ㈤兩造於104 年6 月間發生履約爭議,原告自104 年8 月未再 施作,被告自104 年7 月後即未給付工程款。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 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 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 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 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即無視契約之約 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 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其所主張之請款進度,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上品院工程: 原告雖主張依據中華電信函覆之請款比率及證人即曾任被告 工務主任之呂韋翔證詞,可證明原告已完成請款進度云云, 然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兩造、被告與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與業主間之契 約為數個獨立之契約,內容各有不同,中華電信是否得向業 主請款、請款進度如何,與原告之施作完成進度如何,並無 必然之關係。且被告後續尚有請證人李峻霆進場施作,是中 華電信向業主請款之進度無從證明該部分進度即係由原告完 成。查證人呂韋翔雖證稱:上品院工程於其104 年4 月離職 前,有安裝完成至原證二項目五80%,由其負責驗收,依其 所知並沒有未區分用線種類、以膠帶纏繞線路、另外接線之 情況,原告按圖施作,應不會有訊號不穩造成其他設備無法 運作之情形,但在其離職前還沒測試故不瞭解等語,是由其 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完成安裝設備外觀,但因尚未測試 ,無法證明是否已完成契約預定效用。況由證人即弘安工程 行實際負責人李峻霆到庭證稱:伊於104 年6 、7 月進場施 作上品院工程,原證二第四項:『公設門進設備安裝部分』 部分有裝設,但動作有問題或無動作,對業主而言要動作完 成正常他才會點收。第五項『室內電影對講機設備安裝部分 』同配線狀況,有的是線拉錯或打錯,要部分重新配線才會 正常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頁),亦堪認原告安裝之設備並 未完成契約預定之效用,而係由證人李峻霆於 104 年6 、7 月進場接續後始完成,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 為原告已得請領此部分承攬報酬。證人李峻霆上述證詞係針 對提示本院卷第46頁原證二之請款進度逐項證述,原告主張 證人李峻霆施作者係屬業主另行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云云 (本院卷二第4 頁),與證人李峻霆證述內容不符,原告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信。 七、君品工程: 經查:由證人呂韋翔證稱:君品工程在伊離職前,原告已經 完工,並由被告公司指派伊驗收,未完成之中央監控系統整 合並非原告公司工作項目,後續設備無法運作、觸控或顯示 螢幕無法依正常方式顯示是設備廠商的問題,不是原告佈線 的問題。磁簧部分,施作有時候線材會被現場工人(可能是 水電工人、泥作、窗戶工人)破壞,窗戶安裝完成後測試才 會發現,要請當地工地主任協助處理,這是被告公司的協調 問題。在伊離職前,攝影機已經全部正常運作等語。證人即 原為原告下包之麥翊緯證稱:「(問:就君品案件,你當時 在原告包給你的階段有無全部施作完畢?)有。」、「(問 :被告是否曾經告訴過你,是因為原告施作上開兩建案有瑕 疵,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仍然拒絕修補,所以才改找你來施作 ?)仰森部分,張緯豪是告訴我原告人手不足,公設來不及 施工,請我接續完成,君品則無此問題。」證人即曾任展才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機電主任之何信政證稱:「(問:你在展 才期間,君品建案弱電是否有完工?)有。(問:上開你提 到弱電問題完工前是否都已經修繕到無瑕疵?)對,已經修 繕完成。」等語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原告就君品工程應已完 工,雖依證人麥翊緯、何信政之證詞亦可知後期被告有將君 品工程原告原承包之部分改由證人麥翊緯直接向被告承攬, 然本件原告之請款已扣除上開部分70,000元(本院卷第95頁 及反面、第294 頁),就餘款55,700元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八、仰森工程: 原告雖主張依據中華電信函覆之請款比率及證人呂韋翔證詞 ,可證明原告已完成請款進度云云,然中華電信之請款比率 不足證明原告已經完成其主張之請款進度,業如前述,且被 告後續尚有請證人李峻霆、麥翊緯進場施作,是中華電信向 業主請款之進度無從證明該部分進度即係由原告完成。由證 人呂韋翔證稱:「(問:請證人呂韋翔確認離職前,原告公 司施作完成的工程進度,是否到本院卷第50頁原證五「九樓 ~十五樓室內插座完成」?)如果是安裝我不知道,我在的 時候『佈』線是完成,我確認配線工程已經完成,配線有按 圖施工,後面設備無法運作伊不清楚等語。是由其證詞無法 證明原告已經完成室內插座之安裝,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完 成配線之形式外觀,但因尚未測試,無法證明是否已完成契 約預定效用。由證人李峻霆證稱:其於104 年底點工進去維 修仰森工程,在施作時發現可能線接得沒有很完整、接觸不 良再重新接過。接線跟佈線不一樣,佈線只是把線從甲地拉 到乙地,線頭跟線尾要裝設備才會完整,這個叫做結線、接 線裝設備,裝完才可測試等語。證人麥翊緯亦證稱:104 年 6 、7 月有施作仰森工程,因為有尚未完成事情,所以被告 才找伊去結尾,原證五第一項配線工程「B3 ,B2 ,B1一樓等 公設配線完成」有部分有配線(並非完全),線有拉但是有 缺,並非全部都到定位,有一部分要配合其他工班的缺失, 例如管線不通應該要由水電處理,所以停在那邊,沒有配完 ,配線有其他問題,可能現場放的線芯數數量不足,有再補 線上去,配線不算完成。「2 樓~8 樓配線完成」、「9 ~ 15樓即RF配線完成」是公設以外的住宅配線,缺失不算的話 2 ~8 樓都有,9 ~15樓就要扣掉15樓,頂樓去掉的話,頂 樓整層都是伊做,所以應該是9 ~14樓,沒有15樓,線有拉 ,不過有部分損傷,還有不通未拉的。一般而言,住宅配線 基本上須將室內線從弱電箱拉到房間,再來就是兩頭一個插 座,才算是完成。插座有做,弱電箱的頭都還沒做,弱電箱 內對講機的線還沒結。原證五第二項公設設備線路集結完成 「2 樓~8 樓室內插座完成」、「9 樓~15樓室內插座完成 」都有做上去,但有問題,有一部分就是頭做錯,網路線插 到電話上去,有蠻多類似問題,或是弱電箱的線沒有接。原 告有芯數不對問題,在所有公設裡面都會有。芯數不夠配線 就不算完成,一樓也算,所以應該也算是配線工程內配線不 完成的問題。原證五請款表內配線工程B3 ,B2 ,B1一樓等公 設配線沒有完成。攝影機配線芯數要兩芯。一條網路線有八 芯,原告有放八芯,但是原告沒有放到連接之地方,水平跟 垂直的長度都還不夠,可能未來要接但沒有接等語相互勾稽 以觀,縱依證人呂韋翔所述,原告已經完成「佈」線之形式 外觀,然並未完成「接」線以致設備無法運作完成契約預定 效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為原告已得請領 此部分承攬報酬。 九、森自在工程: 原告雖主張依據中華電信函覆之請款比率及證人呂韋翔證詞 可證明原告已完成請款進度云云,然中華電信之請款比率不 足證明原告已經完成其主張之請款進度,業如前述,證人呂 韋翔證稱其已離職,只知道原告公司完成一到四樓配線工程 ,室內插座部分已經完成,公共區域攝影機我離職時還沒完 成。配線工程有按圖施工,設備運作其已離職不了解等語。 是由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完成一到四樓配線之形式外 觀,但因尚未測試,無法證明是否已完成契約預定效用。況 證人呂韋翔已於104 年4 月離職(本院卷一第202 頁),原 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始完成本件主張之請款進度(本院卷 一第181 頁),斯時證人呂韋翔既已離職,自無從證明。由 證人李峻霆證稱於104 年7 、8 月直接接手森自在工程、由 被告直接發包給伊做,內容是室內公設全部。原證七第一項 配線工程:B3 ,B2 ,B1一樓等公設配線完成部分並無完成, 都是伊重新做的,也沒有B3 .B2,只有B1,伊去的時候現場 配線槽水電都還沒配。『一樓~四樓室內配線完成』當初配 線時並沒有完全配完,只就部分有配。公設設備線路集結還 沒完成,中控還沒蓋,管道間還沒好,沒辦法匯總等語。是 縱依證人呂韋翔所述,原告已經完成一到四樓配線之形式外 觀,然並未完成契約預定效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尚難認為原告已得請領此部分承攬報酬。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君 品工程之承攬報酬5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 年11月4 日(支付命令卷第47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絕修繕有瑕疵之線路及器材,並 於104 年8 月14日起之約定施工期間內,拒絕進場施工,致 上開4 項工程延宕,反訴原告因而另請證人李峻霆、麥翊緯 改善反訴被告施作不良部分,並進行後續工程,而有支出額 外雇工之工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18,40 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反訴被 告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無故停工,自無庸負擔反 訴原告另行雇工所生費用。另君品工程經反訴被告於104 年 8 月前完工,反訴原告無另行雇工完成工程之必要,且反訴 被告就其餘3 項工程未施作部分,並未向反訴原告請款,反 訴原告另行雇工完成剩餘工程項目所產生之費用,自不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又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施工有何 缺失,亦未證明其給付之額外工程費用與修補上開4 項工程 瑕疵有關,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 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之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 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 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 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 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 不可違背之法則。 四、經查:由證人何信政證稱:「(問:你發現上開問題跟狀況 時,是如何、何時通知原告的何人來修補?)104 年1 月, 將近過年要請款,電話告知被告老闆跟麥翊緯,我沒有原告 的聯絡方式故無聯絡原告。(問:當時是否有要求於一定期 間內修補完畢?)我記得有限定大概一個多月左右,期間我 是跟被告老闆張緯豪、麥翊緯講。」等語(本院卷第292293 頁),堪認證人何信政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向被告及證人麥 翊緯反映,而非向原告限期催告修補,是反訴原告就其主張 之瑕疵並未舉證證明曾限期通知反訴被告修補,與上開法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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