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瑞規(即吳媽輝之
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洪蔭治(即吳媽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李培貴
被 告 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墊支
提解被告李培貴之費用新臺幣
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李培貴已於
本件訴訟中表示有出庭意願(本院卷
第291 頁),
惟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無法
自行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據(本院卷第269 頁),顯見訴訟行為須支出被告李培貴自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新臺幣15,314
元。本院已於106 年2 月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 日內預
納
上開費用(本院卷第296 頁),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本院
卷第308 頁),
爰以本裁定通知被告墊支,被告逾期不為墊
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