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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瑞規(即吳媽輝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洪蔭治(即吳媽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李培貴 被   告 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墊支提解被告李培貴之費用新臺幣 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培貴已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有出庭意願(本院卷 第291 頁),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無法 自行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據(本院卷第269 頁),顯見訴訟行為須支出被告李培貴自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新臺幣15,314 元。本院已於106 年2 月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 日內預 納上開費用(本院卷第296 頁),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 卷第308 頁),以本裁定通知被告墊支,被告逾期不為墊 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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