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瑞規(即吳媽輝之
承受訴訟人)
洪蔭治(即吳媽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李培貴、北海
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北
海公司之部分,因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故為一部終局判決
,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媽輝於起訴後
之民國105 年11月4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查。而吳媽輝之
繼承人吳瑞規、洪蔭治於 105
年12月1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於
訴
訟繫屬中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000 元
,並減縮利息全部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培貴於被告北海公司任職司機及運送員,
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為業。
嗣102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許,
被告李培貴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A 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行駛,經介壽路 2
段與巧克力街交岔口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撞擊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
B 車右前側車頭嚴重毀損,車輛維修
期間並受有營業上之損
失(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 車之車主已將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及營業損失之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 21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 車修復費用(工資:15
4,500 元,零件:122,500 元)、系爭B 車貶損之交易價值
800,000 元、營業損失200,000 元,共計1,277,000 元等語
。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000 元,及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北海公司則以:原告所請車輛修復費用,工資過高,而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原告所請營業損失及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均應提出證據證明。又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李培貴酒駕
無關,原告為肇事主因,就本件損害賠償應負70% 之過失責
任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時、點,因被告李培貴之過失行為而發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B 車毀損,系爭B 車之車主已將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與其所述
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債權移轉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221 頁)。本院並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北
海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B 車受損既為
被告李培貴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
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一)修復車輛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以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0.438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
計。查原告受讓訴外人興龍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系爭B 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修車費用總計為
277,0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22,500 元、工資部分為15
4,500 元),
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估價單、系爭B 車行車
執照及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6
7 頁、第221 頁),又系爭B 車自出廠日99年1 月,
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8 月4 日,已使用3 年又8 月,依
上所述,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9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則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B 車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69,895 元(計算式:15,395
元+154,500 元=169,895 元)。被告雖空言辯稱上開估
價金額過高
云云,然又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上開金額項目
中有何不實或浮報之處,且原告所請經展榮汽車企業有限
公司提出說明(下稱展榮公司,見本院卷第319 頁),是
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二)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經查:依據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21 頁之債權移轉證明書,
系爭B 車之車主僅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之請求
權讓與原告,並未一併讓與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請求權,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營業損失部分: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B 車為營業
用遊覽大客車,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B 車送廠維修,維
修工作天數逾20日(102 年8 月5 日入廠,102 年8 月26
日交車,原告僅請求20日營業損失)乙節,有展榮公司開
立之維修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頁)。復依遊
覽車全國聯合會106 年1 月17日全遊聯總字第106032號函
覆
略以:遊覽車業為待客包租之行業,每日營業額依用車
時間、距離遠近而有所不同;依交通部統計處102 年遊覽
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第60頁,表8 平均每輛遊覽車全年營
運狀況之全年營業總收入:平均每輛車120.9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 頁)。依此計算,系爭B 車每日收入應為
3,312 元(計算式:1,209,000 元365 =3,31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日營業損失共66
,240元(計算式:3,312 元×20日=66,240元),
洵屬有
據。逾此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236,135 元(計算式:169,895 元
+66,240元=236,135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
定結果略以:「…原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
右轉彎,且未注意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226 至227 頁)。而原告於警詢亦陳稱略以:「…巧克力街
內有一輛車在停等紅燈,所以我右轉不進去巧克力街內,突
然間,系爭A 車直行而來擦撞我車子的右前方車頭。…行駛
於外側車道,但是因為要右轉,所以有行駛到內側車道,做
轉彎動作」等語。可見原告駕駛系爭B 車行駛至巧克力街口
欲右轉彎之際,未注意對向車道
適有被告李培貴行駛系爭 A
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堪認原告具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爰審酌原告為肇事主
因,並考量原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卻未及注意而貿然
右轉彎,其過失程度非輕,而被告李培貴行經系爭路口因酒
駕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亦值非難,本院
衡酌肇事情節
,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60% 及40% 之過失責任為宜。
是以,
依原告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
為94,454元(計算式:236,135 元×0.4 =94,454元),
逾
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擴張損害賠
償聲明利息部分減縮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258 頁),則被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是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105 年8 月23日由
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收受,有其收受繕本之簽名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 頁),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
8 月24日,
應堪認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4,454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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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00×0.438=53,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00-53,655=68,845
第2年折舊值 68,845×0.438=30,1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845-30,154=38,691
第3年折舊值 38,691×0.438=16,9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91-16,947=21,744
第4年折舊值 21,744×0.438×(8/12)=6,3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44-6,349=15,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