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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13號 原   告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聖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3 號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 訴訟,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壢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 事案卷核閱無訛信屬實。而依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 0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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