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13號
原 告 李建國
訴訟
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被 告 聖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3 號
),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
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
訴訟,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壢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一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
事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而依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
0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
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