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慶榮
訴訟
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被 告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4 年度壢勞簡
字第35號、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10
4 年度壢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
經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
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本件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81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2,540 元;依同法第77條之
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810 元,是本件訴訟程
序中依法暫免繳納共計為6,350 元(計算式:2,540 元+3,
810 元=6,350 元),又因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由被告繳納
,故本裁定僅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2,54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說明,
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 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