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慶榮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4 年度壢勞簡 字第35號、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10 4 年度壢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81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2,540 元;依同法第77條之 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810 元,是本件訴訟程 序中依法暫免繳納共計為6,350 元(計算式:2,540 元+3, 810 元=6,350 元),又因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由被告繳納 ,故本裁定僅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2,54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