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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何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98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7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永 華街口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張奉雨駕駛、長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4,449元(工資6,000 元、烤漆 26,700元、零件1,749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 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此部分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0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 有規定。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 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 定。 五、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引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再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 要欄記載:「A 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在上開路口倒車不 慎撞擊後方B 車(即系爭車輛)」,及現場圖、照片顯示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路口倒車,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奉 雨則於系爭路口左轉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而張奉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前述,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奉雨亦應能注 意前方有被告倒車之狀況,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449元(工資6,000 元、烤 漆26,700元、零件1,749 元),有前引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 卷為憑,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於101 年10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 4 年4 月5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7 個月,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47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6,000 元、烤漆26,700元,共33,247元(54 7 元+6,000 元+26,700元=33,247元),即為原告本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 80% 之過失責任,張奉雨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6,598元(33,247元×80 % =26,59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598元。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2 月16日寄存 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2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9×0.369=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9-645=1,104 第2年折舊值 1,104×0.369=4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407=697 第3年折舊值 697×0.369×(7/12)=1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7-150=547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