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許智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經桃
園市○鎮區○○路山頂段與日星街路口,位於桃園市平鎮區
,
核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民國106 年6 月14日審理
期日,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山
頂段與日星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不慎往前滑行,以致追撞
適時於前方同向直行停等紅燈、
由訴外人黃彥睿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為12,864元(工資:1,200 元、烤漆:3,150 元、零件:
8,514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其中零件費用再
予以折舊為3,181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4 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龍潭營業
所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金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
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7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調查筆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損照片10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9頁至第37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業於警詢中
自承:「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8492-Y
Q 號○○鎮區○○路○○段的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一時疏
忽鬆開煞車,導致車子滑行撞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其因不慎鬆開煞車
,導致A 車追撞系爭車輛
等情,
核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
外人黃彥睿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在中豐路山頂段往中
壢方向的內側車道在停等紅燈,突然間對方從後方碰到我
的車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
復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被告現場測得之酒測值為0.28 mg/l 等節,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堪認被告駕駛車輛
於行進間,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下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鬆開煞車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再
觀諸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既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系爭車輛遭撞擊,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自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12,864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及金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統一發
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1頁),故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
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金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鈑噴
車作業紀錄表及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2 年3 月出
廠,有訴外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因本
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1,200 元、烤漆3,150 元、零
件8,514 元,有金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鈑噴車
作業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4 月25日止,折舊年數為
2 年2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
18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200 元、烤
漆:3,150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7,532 元(計算式:3,182 元+1,200 元+
3,150 元=7,532 元),準此,原告請求修理費7,531 元
,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3 月1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7,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
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8,514×0.369=3,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14-3,142=5,372
第2年折舊值 5,372×0.369=1,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72-1,982=3,390
第3年折舊值 3,390×0.369×(2/12)=2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90-208=3,18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