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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許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經桃 園市○鎮區○○路山頂段與日星街路口,位於桃園市平鎮區 ,核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 民國106 年6 月14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山 頂段與日星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不慎往前滑行,以致追撞時於前方同向直行停等紅燈、 由訴外人黃彥睿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為12,864元(工資:1,200 元、烤漆:3,150 元、零件: 8,514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3,181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4 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龍潭營業 所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金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 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7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調查筆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損照片10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9頁至第37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業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8492-Y Q 號○○鎮區○○路○○段的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一時疏 忽鬆開煞車,導致車子滑行撞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其因不慎鬆開煞車 ,導致A 車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核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 外人黃彥睿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在中豐路山頂段往中 壢方向的內側車道在停等紅燈,突然間對方從後方碰到我 的車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被告現場測得之酒測值為0.28 mg/l 等節,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駕駛車輛 於行進間,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下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鬆開煞車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再觀諸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既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系爭車輛遭撞擊,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自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12,864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及金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統一發 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1頁),故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屬有 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金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鈑噴 車作業紀錄表及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2 年3 月出 廠,有訴外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因本 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1,200 元、烤漆3,150 元、零 件8,514 元,有金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鈑噴車 作業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4 月25日止,折舊年數為 2 年2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 18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200 元、烤 漆:3,150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7,532 元(計算式:3,182 元+1,200 元+ 3,150 元=7,532 元),準此,原告請求修理費7,531 元 ,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3 月1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7,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 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8,514×0.369=3,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14-3,142=5,372 第2年折舊值 5,372×0.369=1,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72-1,982=3,390 第3年折舊值 3,390×0.369×(2/12)=2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90-208=3,18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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