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品佐 被   告 戴益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 年8 月8 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3,10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梁碧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 年10 月20日6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 稱A 車),由桃園市○○區○○○路往青埔方向騎乘時,因 闖紅燈,致於高鐵南路與桃園市○○區○○路1 段路口處, 撞及適時沿過嶺路1 段往過嶺路2 段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3,596元(工資:4,000 元、補漆:9,000 元、材料 :40,596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 5 年10月13日經受商字第10501243190 號函影本、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美亞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訴外人梁碧珠之行車執照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仲慶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共9 張及 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 張影本及現場照片10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4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由高鐵南路慢車道往青 埔方向行駛。行駛在慢車道,因為我當時闖紅燈,我騎到 路口時才看到對方的車輛,我當時要閃避已經閃不過,擦 撞之後我回頭看了一下對方,我猶豫是否要與對方協調, 但是因趕著上班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 與訴外人梁碧珠與警詢時所述:「…我快到路口時就看到 過嶺路1 段號誌是綠燈,當我要通過路口時,對方闖紅燈 從高鐵南路往青埔方向行駛,我看到對方時馬上煞車並往 左邊閃避但是還是發生碰撞,發生後我看到對方停下來看 了一下沒有下車,就直接由高鐵南路往青埔方向逃逸」等 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被告闖紅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A 車行 經事故路口時闖紅燈,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 時,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至第42頁 ),足見被告騎乘A 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違反交通號誌,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梁碧珠53,596元,有 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及汽車險委 任授權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及 第16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3 年3 月出廠,有訴外人梁碧 珠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 理費用中工資4,000 元、烤漆9,000 元、零件40,596元, 有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5頁),金額共計53,596元,而系 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10月20日止,折舊年數 為1 年8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14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4,000 元、烤漆9,000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 為32,314元(計算式:19,314元+4,000 元+9,000 元= 32,31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5 月2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6 月3 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0,596×0.369=14,9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96-14,980=25,616 第2年折舊值 25,616×0.369×(8/12)=6,3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16-6,302=19,3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