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戴志祥
被 告 鄭坤曜
訴訟代理人 鄭俊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鍾隆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11時44分許,由鍾隆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其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860元(含工資5,700 元、烤漆6,
660 元、零件1,5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告知伊的情形下就把系爭車輛修好,伊
認為系爭車輛沒有受這麼大的損傷,僅願意以5,000 元與原
告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除系爭車輛車損是否為被告所
致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詮喜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
應屬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
自承:伊由大昌路2 段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當時
路口紅燈,伊準備停車,但煞車好像有些問題,車子往前
滑了一下,就撞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
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
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過失行為
侵害鍾建隆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鍾建
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3,860元(含工資5,700 元、烤漆
6,660 元、零件1,500 元),此有詮喜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6 月,
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 年2 月16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5,700 元、烤漆6,660 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13,044元(計算式:684 元+5,700 元+6,660 元
=13,044元)。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沒有受這麼大的損
傷
云云,查本件除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外,駕駛人鍾建隆亦
受有左肘挫傷、左手擦傷,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當
時撞擊力量非輕,復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修理項
目集中在系爭車輛後方鈑金、霧燈、保桿等(見本院卷第
9 、10頁),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辯稱,尚不可
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3,044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4(計算
式:13,044元13,860元=0.9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40 元(計算式:1,
000 元0.94=94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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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500×0.369=55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554=946 │
│第2年折舊值 946×0.369×(9/12)=26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262=68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