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周映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435
元(工資:14,900元、塗裝13,000元、零件:67,535元),
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影本及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3 年9 月(見
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0月2 日,折
舊年數為1 年2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
用為39,9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塗裝13,000元及
工資14,9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為67,894元(計算式:39,994元+13,000元+14,900元
=67,894元)。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8 月4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
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8 月14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
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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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7,535×0.369=24,9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535-24,920=42,615
第2年折舊值 42,615×0.369×(2/12)=2,6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615-2,621=39,9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