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德成開發有限公司、楊益全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1,52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依
上
開規定,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費及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