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曾朝輝
曾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朝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曾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曾朝輝或被告曾雅雯負擔新臺
幣柒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
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及同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被告(曾朝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追
加曾雅雯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原告追加被告曾雅雯,係基於同一交通事
故之事實,且不甚礙被告曾雅雯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更正
被告應連帶給付,則屬補充或更正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均
應准許之。至於被告曾雅雯雖為未成年人,但已經結婚(見
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依
民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未成
年人已結婚者,有
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
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本件被告曾雅
雯有訴訟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雅雯、訴外人楊亭語、曾仁億、陳鈞堯共
同騎乘協力自行車,於104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22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 段○○○○號前,因駕駛不慎致撞擊
停放在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關嘉緣所有,訴外人許貝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35
,950元(工資部分為14,250元、零件部分21,700元)。又曾
仁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被告曾朝輝為
其
法定代理人,是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將
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鈑烤估價
單、龍琦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 至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
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
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1 目及第1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曾雅雯、訴外人曾仁億等人所騎乘者為協力
自行車,屬上開規定
所稱之慢車,先予敘明。
經查,許貝
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伊坐在係稱車輛駕駛座上,當
時係稱車輛停在7-11路旁,車輛有發動但是沒有行駛,伊
發現有1 台協力車慢慢往系爭車輛靠近,當時協力車上有
4 個人,原本是直行,但慢慢右偏,龍頭似乎沒有抓準角
度,就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許貝
鈺所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
卷第18頁、第21至22頁),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曾雅雯、訴外人曾仁億等人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曾雅雯、訴外人曾仁億等人騎
乘協力自行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其等行為應
具過失甚明,且被告曾雅雯、訴外人曾仁億等人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曾雅
雯、訴外人曾仁億等人因過失行為侵害關嘉緣之財產權,
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關嘉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雅雯及訴外人曾仁億請求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曾仁億
與被告曾雅雯等人騎乘協力自行車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
業經認定如前,又訴外人曾仁億肇事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父即被告曾朝輝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正反面),且
被告曾朝輝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曾朝輝自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訴外人曾仁億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朝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
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
一
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
4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曾雅雯、訴
外人曾仁億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
共同侵權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曾仁億、被告曾朝輝亦應依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曾雅
雯與曾朝輝間法律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其等
間就本件損害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
告曾朝輝、曾雅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應如主文
第1 至2 項所示,
併予敘明。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35,95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4,250元、
零件部分21,700元,有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鈑烤
估價單、龍琦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9 、13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2 年9 月(
見本院卷第5 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8 月13日
,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4
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4,250元,是認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890元(計算式:8,640 元+14,250
元=23,89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8日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依法加計20日計算
送達生效時間即同年2 月7 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2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金額為23,89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6(計算式:
23,890元÷35,950元=0.6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92 元(計算式:1,200
元×0.66=792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
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1,700×0.369=8,00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00-8,007=13,693 │
│第2年折舊值 13,693×0.369=5,05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93-5,053=8,64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