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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劉昆竺 被   告 劉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00元( 工資:11,200元、零件:4,500 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奕亞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奕亞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6 頁及第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9年1 月,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 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 月1 日,已餘 五年使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 為45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1,200元,是認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650元(計算式:450 元+11,200元 =11,650元)。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11月2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原告於107 年1 月 16日審理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650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按利息部分仍有請求),認原告 本件係全部勝訴。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2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500×0.369=1,6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1,661=2,839 第2年折舊值 2,839×0.369=1,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9-1,048=1,791 第3年折舊值 1,791×0.369=6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1-661=1,130 第4年折舊值 1,130×0.369=4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0-417=713 第5年折舊值 713×0.369=2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3-263=4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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