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劉昆竺
被 告 劉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00元(
工資:11,200元、零件:4,500 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奕亞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奕亞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6 頁及第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9年1 月,有行車執照存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9 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 月1 日,已餘
五年使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
為45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1,200元,是認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650元(計算式:450 元+11,200元
=11,650元)。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11月2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原告於107 年1 月
16日審理中已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650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按利息部分仍有請求),
堪認原告
本件係全部勝訴。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2 段388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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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500×0.369=1,6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1,661=2,839
第2年折舊值 2,839×0.369=1,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9-1,048=1,791
第3年折舊值 1,791×0.369=6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1-661=1,130
第4年折舊值 1,130×0.369=4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0-417=713
第5年折舊值 713×0.369=2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3-263=4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