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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昆竺       李濬智 被   告 吳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民國106 年4 月25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鄭瑞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 年1 月 26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161 號前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以致碰撞時於同向直行由 訴外人鄭瑞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為32,680元(工資4,900 元、烤漆費用8,200 元、零件費用 19,580元折舊後為1,958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 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13幀、訴外人鄭瑞基之行車執照、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 廠理賠估價單、車損照片49幀、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 務電話紀錄表、訴外人鄭瑞基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及現場照片6 幀等 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0頁至第4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 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不慎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 之系爭車輛,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及現場照片6 幀可憑 ,而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4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 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32,680元,有元力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 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害,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及元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係爭車輛係 98年4 月出廠,有訴外人鄭瑞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4,900 元、 烤漆費用8,200 元、零件費用19,580元,有元隆汽車公司 平鎮服務廠估價單及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及第6 頁),其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1 月26日止,折舊年數為5 年10 月,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 用為1,95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中工資4,900 元、烤漆費用8,200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5,059元(計算式:1,959 元+4, 900 元+8,200 元=15,059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058元,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1 月3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1 月13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 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9,580×0.369=7,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80-7,225=12,355 第2年折舊值 12,355×0.369=4,5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55-4,559=7,796 第3年折舊值 7,796×0.369=2,8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96-2,877=4,919 第4年折舊值 4,919×0.369=1,8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19-1,815=3,104 第5年折舊值 3,104×0.369=1,1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04-1,145=1,95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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