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李龍泉
臺林紙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施萬成 住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被告臺林紙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被告李龍泉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零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0元整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30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臺林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臺林公司)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古永清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18時許駕駛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 巷○○○ 號廠區內處,
適被告臺林公司之
受僱人
即被告李龍泉駕駛堆高機(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同處,因
倒車不當致撞及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11,301元(工資:3,750 元、烤漆:6,
570 元、零件折舊後為981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龍泉則以:被告當時倒車固有過失,
惟被告車輛時速
緩慢,且古永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在行進中,若
非古永清
未注意前方仍繼續開過來,被告車輛亦不會因倒車而撞到系
爭車輛,是古永清亦應負擔50% 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龍泉駕駛被告車輛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
卷第23至32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李龍泉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本應
注意倒車行進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李龍泉駕駛時竟疏
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此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
可查( 見本院卷第7 、8 頁) ,是被告李龍泉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又被告李龍泉為被告臺林公司員
工,被告李龍泉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臺林公司應就系
爭車禍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規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因被告李龍泉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1
,301元(工資:3,750 元、烤漆:6,570 元、零件折舊後
為981 元)等情,有估價單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 ,其中之零件費用原為2,350 元,惟此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非屬
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業已使
用1 年11個月,此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 頁) ,據此,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估定為981 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750 元、烤漆6,570 元,系爭
車輛之必要費用即為11,301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固有過失,業如前述。
惟查,本
件事故之肇因除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外,原
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肇因研判表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
審酌兩造過失之情況,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20% 之過
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之
上開賠償金額11,301元,按上
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應為9,401 元(計算式:11,301
元×0.8 =9,401 元,整數為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06 年2 月3 日送達於被告臺林公司(見本院卷第21、
22頁)、106 年2 月13日送達於被告李龍泉,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臺林公
司應自106 年2 月4 日起,被告李龍泉應自106 年2 月14日
起負遲延責任。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401 元,及被告臺林公司自106 年2 月4 日起,被告李龍泉
自106 年2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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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0×0.369=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0-867=1,483
第2年折舊值 1,483×0.369×(11/12)=5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3-502=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