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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被   告 李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7 年1 月7 日具狀及於同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90頁),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 年11月 7 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 段773 巷口時,因未 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擊訴外人張淑玲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97,550 元(零件:271,539 元、烤漆:8,184 元、鈑金:15,277元 、拖吊費2,550 元)。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 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 到庭答辯略以:伊駕A 車返家途中,行經桃園市○○區○○ 路1 段773 巷路口緩慢減速,見對向車道無來車準備左轉時 ,被對向之系爭車輛急駛撞上,致A 車車頭全毀,而本人頭 部、臉部撞擊擋風玻璃,胸口撞方向盤,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2 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 本、嘉儀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片 60幀及訴外人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 第69頁至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6幀等件等件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張淑玲於警詢時供稱:「我行駛在楊湖路1 段往 楊梅方向,我的娘家在楊湖路1 段800 號與案發路口大約 30公尺的地方,當時我上車後開車往楊梅方向,車速不快 ,當時我已經越過路口了,對方還沒有行駛到路口也沒有 打方向燈,對方突然越過雙黃線要左轉往773 巷口,我是 直行車,已經靠外右邊外側行駛我無法閃避,雙方於路口 前方5 公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行駛在楊湖路1 段要左轉 往773 巷口要回家,當時我慢慢停下來要左轉,我有讓對 方車輛先行,我認為對方車輛已經過了,當我要左轉時就 發生交通事故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時間自 2015年11月7 日13時18分36秒開始(惟影片顯示時間有誤 ,以下以影片檔案顯示秒數為紀錄),結果略以:「19秒 處,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1 段至楊湖路1 段773 巷路口處。22秒處,系爭車輛進入上開路口,對向 有被告駕駛A 車同樣進入該路口並準備左轉,惟其左前車 頭在尚未能左轉之處已跨越對向車道分向線。A 車有打左 轉方向燈。23秒處,系爭車輛與A 車非常接近。24秒處, 系爭車輛車頭稍微超過A 車車頭後,兩車發生相撞。」等 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證訴外人張淑玲所述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駕駛A 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 於尚未可左轉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當為肇事原因 ;反觀訴外人張淑玲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本即為路權 優先,因被告駕駛A 車未能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訴外人 張淑玲反應不及而生系爭事故,自難認訴外人張淑玲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復經本院依聲請送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06 年1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60057117號函及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附參以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及第37頁至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 確於駕駛A 車時,左轉跨越對向車道分向線,且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張淑玲297,550 元, 有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2 紙、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嘉儀汽車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13頁 及第14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嘉儀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1 月出廠,有訴外人行車執照可證,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 用297,550 元中,其中零件271,539 元、烤漆8,184 元、 鈑金15,277元及拖吊費2,550 元,有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嘉儀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其出廠日至事故 發生之104 年11月7 日止,折舊年數為4 年9 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烤漆8,184 元、鈑金15,277元及拖吊費2,55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57,145元(計算式: 31,134元+8,184 元+15,277元+2,550 元=57,145元)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7 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7 月2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1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71,539×0.369=100,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539-100,198=171,341 第2年折舊值 171,341×0.369=63,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341-63,225=108,116 第3年折舊值 108,116×0.369=39,8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116-39,895=68,221 第4年折舊值 68,221×0.369=25,1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221-25,174=43,047 第5年折舊值 43,047×0.369×(9/12)=11,9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047-11,913=31,134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 │3,000元 │由被告墊付│ ├──────────┼────────┼─────┤ │合 計 │6,20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