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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臺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常 被   告 翁嘉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凡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79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嘉葦為被告臺翔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電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由訴外人陳郁臻 駕駛、訴外人瑞和企業社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臨停車輛,變換 車道不當而占用被告車道,所以往左偏向內側車道,進而撞 擊被告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 出修理費用202,968 元(零件為215,581 元、折舊後為106, 751 元,工資為96,217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清楚證明事故地點為雙白 線,被告翁嘉葦有絕對路權,原告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車 紀錄器第30至34秒應可證明兩造車輛是並行往前,非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事,陳郁臻應負肇事全責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翁嘉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被告翁嘉葦為被告臺翔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有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查核明確( 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 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 規定。 (二)原告主張陳郁臻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變換車道不當, 進而撞擊被告車輛,是原告應承擔陳郁臻之與有過失,但 被告車輛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被告辯稱系 爭車禍事故現場為雙白實線,陳郁臻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等 情。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四岔路口,系爭車輛在外 側右轉車道,被告車輛在內側左轉車道,二車道間劃有雙 白實線,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8、29頁、 34至4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第20秒)兩車並行,停等 紅燈;(第25秒)轉綠燈,兩車開始向前移動;(第30至 34秒)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偏移;(第35秒)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中段發生撞擊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觀諸前開 錄影畫面,兩造車輛為並行前進,靠近交岔路口時,系爭 車輛開始靠左偏移,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致 與被告車輛中段發生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再兩造 為並行直行,且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之處為被告車輛右中段 ,依一般社會通念,倘為被告翁嘉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造車輛碰撞後,被告車輛受損之處應為車輛前段而非右中 段,故本件被告翁嘉葦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 認定,被告臺翔交通有限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2,96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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