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臺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常
被 告 翁嘉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凡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798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嘉葦為被告臺翔交通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
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電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逢由訴外人陳郁
臻
駕駛、訴外人瑞和企業社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閃避臨停車輛,變換
車道不當而占用被告車道,所以往左偏向內側車道,進而撞
擊被告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
出修理費用202,968 元(零件為215,581 元、折舊後為106,
751 元,工資為96,217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2,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清楚證明事故地點為雙白
線,被告翁嘉葦有絕對路權,原告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車
紀錄器第30至34秒應
可證明
兩造車輛是並行往前,
非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事,陳郁臻應負肇事全責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翁嘉葦於
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被告翁嘉葦為被告臺翔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等情,有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查核明確(
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
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
規定。
(二)原告主張陳郁臻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變換車道不當,
進而撞擊被告車輛,是原告應承擔陳郁臻之
與有過失,但
被告車輛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惟被告辯稱系
爭車禍事故現場為雙白實線,陳郁臻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等
情。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四岔路口,系爭車輛在外
側右轉車道,被告車輛在內側左轉車道,二車道間劃有雙
白實線,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8、29頁、
34至44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第20秒)兩車並行,停等
紅燈;(第25秒)轉綠燈,兩車開始向前移動;(第30至
34秒)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偏移;(第35秒)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中段發生撞擊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觀諸前開
錄影畫面,兩造車輛為並行前進,靠近交岔路口時,系爭
車輛開始靠左偏移,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致
與被告車輛中段發生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再兩造
為並行直行,且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之處為被告車輛右中段
,依一般社會通念,倘為被告翁嘉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造車輛碰撞後,被告車輛受損之處應為車輛前段
而非右中
段,故本件被告翁嘉葦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堪以
認定,被告臺翔交通有限公司自
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
侵
權行為責任,
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2,96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