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李翊筠
被 告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受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萬零貳拾柒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得暫免繳納
二分之一,故原告應先繳納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