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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李翊筠 被   告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受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萬零貳拾柒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得暫免繳納 二分之一,故原告應先繳納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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