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韓秀萍
被 告 燁元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06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整,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
辯論。
二、請
兩造補正: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方式。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