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韓秀萍 被   告 燁元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06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整,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 辯論。 二、請兩造補正: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方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