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江思慧
蕭日蘭
被 告 紫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仁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思慧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日蘭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思慧、蕭日蘭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到被
告公司任職,擔任大樓清潔工作,
兩造並簽立「
承攬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任職至同年5 月31日止,然被告
積欠原告江思慧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積欠原
告蕭日蘭工資差額6,000 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扣除原告江思慧、蕭日蘭各5,000
元、6,000 元之工資,但這是因為原告江思慧在業主處所公
佈欄張貼住戶飼養犬隻隨地大小便的公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1項「以口語或文字破壞公司形象或造成公司營運受
損-罰5,000 元」之規定;而原告蕭日蘭擔任組長,有1,00
0 元的組長加給,但卻沒有照指示清潔業主大樓玻璃,所以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扣除1,000 元,另原告蕭日蘭亦因犬
隻隨地大小便的事情與業主住戶對罵,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0項「對業主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污辱之行為者-罰5,000 元」之規定。被告公司因為原告與
業主衝突,導致整個案場的案件被解約,是被告公司扣除原
告工資均屬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江思慧、蕭日蘭主張其等任職於被告公司,遭被告公
司分別扣除工資5,000 元、6,00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二)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
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1.
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
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361號
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合約書」
,然系爭契約第9 條定有罰則;第10條則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就其工作範圍項目內配合遵行甲方(即被告
)管理辦法」。系爭契約第11條雖約定:「乙方於承攬
期
間與本公司間無上下服從之隸屬性,非屬
民法上之
僱傭關
係」。本院審酌整體契約約定之意旨,及兩造實際工作內
容為被告指派原告從事清潔工作,並有教育訓練、小組長
編制等情,系爭契約
堪認具有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經
濟上從屬性等特徵,是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為勞工及雇
主之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
合先敘明。
(三)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
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
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
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江思慧違反
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項,原告蕭日蘭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
、第9 條第10項,並據此分別扣款原告江思慧5,000 元、
原告蕭日蘭6,000 元等情,具有違約金的性質,然此等違
約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是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違反系
爭契約之事實既互有爭執,則被告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原
告
求償,在尚未確認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而應
給付被告違約金之前,依
前揭規定,雇主即被告自無權逕
扣勞工即原告之工資。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遭扣除之工
資,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給付之工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於工作次月
10日前付清,固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請求自
起
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可。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
於106 年8 月25日補充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
│合 計 2,000元 │
│備註: │
│1.原告江思慧起訴時裁判費1,000 元,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此│
│ 部分應由被告繳納。 │
│2.原告蕭日蘭起訴時裁判費1,000 元,前經本院於106 年7 月│
│ 31日以
裁定命原告蕭日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 暫免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蕭日蘭起訴時補繳之裁判費│
│ 金額為新臺幣500 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繳納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