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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江思慧       蕭日蘭 被   告 紫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思慧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日蘭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思慧、蕭日蘭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到被 告公司任職,擔任大樓清潔工作,兩造並簽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任職至同年5 月31日止,然被告 積欠原告江思慧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積欠原 告蕭日蘭工資差額6,000 元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扣除原告江思慧、蕭日蘭各5,000 元、6,000 元之工資,但這是因為原告江思慧在業主處所公 佈欄張貼住戶飼養犬隻隨地大小便的公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1項「以口語或文字破壞公司形象或造成公司營運受 損-罰5,000 元」之規定;而原告蕭日蘭擔任組長,有1,00 0 元的組長加給,但卻沒有照指示清潔業主大樓玻璃,所以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扣除1,000 元,另原告蕭日蘭亦因犬 隻隨地大小便的事情與業主住戶對罵,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0項「對業主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污辱之行為者-罰5,000 元」之規定。被告公司因為原告與 業主衝突,導致整個案場的案件被解約,是被告公司扣除原 告工資均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江思慧、蕭日蘭主張其等任職於被告公司,遭被告公 司分別扣除工資5,000 元、6,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 真實。 (二)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 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合約書」 ,然系爭契約第9 條定有罰則;第10條則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就其工作範圍項目內配合遵行甲方(即被告 )管理辦法」。系爭契約第11條雖約定:「乙方於承攬期 間與本公司間無上下服從之隸屬性,非屬民法上之僱傭關 係」。本院審酌整體契約約定之意旨,及兩造實際工作內 容為被告指派原告從事清潔工作,並有教育訓練、小組長 編制等情,系爭契約堪認具有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經 濟上從屬性等特徵,是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為勞工及雇 主之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 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 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江思慧違反 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項,原告蕭日蘭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 、第9 條第10項,並據此分別扣款原告江思慧5,000 元、 原告蕭日蘭6,000 元等情,具有違約金的性質,然此等違 約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是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違反系 爭契約之事實既互有爭執,則被告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原 告求償,在尚未確認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而應 給付被告違約金之前,依前揭規定,雇主即被告自無權逕 扣勞工即原告之工資。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遭扣除之工 資,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給付之工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於工作次月 10日前付清,固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6 年8 月25日補充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 │合 計 2,000元 │ │備註: │ │1.原告江思慧起訴時裁判費1,000 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此│ │ 部分應由被告繳納。 │ │2.原告蕭日蘭起訴時裁判費1,000 元,前經本院於106 年7 月│ │ 31日以裁定命原告蕭日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 暫免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蕭日蘭起訴時補繳之裁判費│ │ 金額為新臺幣500 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繳納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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