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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聖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止 ,於每星期五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原告於民國 104 年10月2 日離職時,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000 元,原告遂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成立調 解並約定被告公司應自104 年10月2 日起,每週五給付原告 1,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立有協議書一份(下稱 系爭協議書)。料,被告公司竟於105 年10月7 日起即未 依約時給付,今尚積欠工資97,000元,雖原告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 影本、被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316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起即 未依約按時給付,而主張應給付全部積欠工資97,000元及 遲延利息,然而系爭協議書上僅約定:「同意李建國(即 原告)每星期五到公司領取壹仟元正領至該筆錢領完為止 」(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屬定有清償 期之債務,且系爭協議書上並未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是原告就未到期之債務,尚不得請求一次給 付。而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部分,為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06 年4 月10日前到期之債務,即如附表所示總計27,000元之 金額。又原告主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 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遲 延利息百分之5 ,然本件既為定有清償期之債務,被告應 自各期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應給付之利 息,於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對 於已到期之債務拒不給付,堪可認定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薪資之意思,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則原告除上開准許之27,000元外,尚得請求被 告於每星期五給付1,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是原告就此 70,000元部分,得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6 年 4 月11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共70週),每星期五給 付1,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2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 之諭知。 六、本件係訴訟救助事件,暫無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 │ 1 │12,000元│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2 │1,000元 │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3 │1,000元 │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4 │1,000元 │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5 │1,000元 │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6 │1,000元 │自民國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7 │1,000元 │自民國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8 │1,000元 │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9 │1,000元 │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10 │1,000元 │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11 │1,000元 │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12 │1,000元 │自民國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13 │1,000元 │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14 │1,000元 │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15 │1,000元 │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16 │1,000元 │自民國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總計│27,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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