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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游定凱 被   告 品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 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5元,及自民國106 年 9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民 國107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工作,每月薪資23,500元(含全勤獎金2,000 元), 於106 年8 月6 日經被告通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於同年8 月7 日終止,被告遂於同年8 月8 日前 往被告公司收拾個人物品後離開被告公司今;而被告雖於 同年9 月間曾給付原告薪資10,406元,惟被告片面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㈠、短付薪資161 元:原告月薪23,500元,換算日薪為783 元( 23,500元÷30=7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任職至 106 年8 月7 日,故被告本應給付原告8 月份之7 日薪資為 5,481 元(783 元×7 =5,481 元),扣除原告應自負之10 6 年7 月、8 月勞、健保費用總計1,408 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06 年8 月份薪資為4,073 元(5,481 元-1,408 元 =4,073 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3,912 元,故被告短付原 告薪資161 元(4,073 -3,912 元=161 元)。 ㈡、加班費4,360 元:原告受雇被告期間,約定每日正常上班時 間為9 時至18時,然被告額外要求原告應於每日21時回被告 公司開會,是此開會時間應屬加班,原告雖無法確認每次開 會之時間長短,但至少為1 小時,而原告自106 年5 月29日 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之71日中,扣除休假14 日、值班6 日、新人訓練4 日、上課2 日後,其餘45日均有 於當天21時許回被告公司開會,以原告時薪97元計之(日薪 783 元÷8 =97.8元,僅以97元計算時薪),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加班費為4,365 元(97元×45=4,365 元),原告僅求 4,360 元。 ㈢、資遣費2,742 元: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6條規定應給付預告工資予原告,然被告均未給付,故應依 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放資遣費予原告;而原告任職被告近3 月,應以3 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742 元 (23,500元÷12×3 ÷2 =2,7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績效獎金8,697 元:原告於106 年8 月任職被告期間,負責 銷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之2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完成,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雖紀載為460 萬 元,然實為450 萬元,故其中差額100,000 元即為系爭房屋 買家所給付被告之服務費,另被告亦有向系爭房屋之賣家收 取服務費150,000 元,扣除相關之稅金等費用計47,445元後 ,被告就系爭房屋交易所收取之服務費為202,555 元(100, 000 +000000-00,445=202,555 元),依被告公司規定, 實收服務費15萬元以上,績效獎金為服務費之15%(以下者 為13%),績效獎金則由開發與銷售人員平均領取。據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績效獎金應為15,191元(202,555 元×15 % ÷2 =1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僅給付原告 6,494 元,自應補發績效獎金8,697 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薪資161 元、加班費4,360 元、 資遣費2,742 元、績效獎金8,697 元,合計為15,960元。 依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9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因未遵守被告公司規定,且無正當理由,未 獲准請假而連續曠職達7 日,被告遂於106 年8 月8 日及8 月15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以下請求均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短付薪資部分:原告自106 年8 月8 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 司服勞務,是原告8 月份之薪資應以7 日計算;而原告月薪 為21,500元,雖另有全勤獎金2,000 元,但此不能計入月薪 ,是依月薪21,500元計算,原告本可得7 日薪資應5,016.7 元,被告因恐原告對此有所爭執,遂以原告投保金額22,800 元計之,原告可得領取之106 年8 月份7 日薪資應為5,320 元,扣除原告應自負之106 年7 月、8 月勞、健保費用總計 1,408 元後,金額應為3,912 元,此均已發給原告,並未短 付。 ㈡、加班費部分:原告面試時,被告業已告知其工作性質為業務 ,除了受訓期間之上下班時間是從每日上午9 時至12時、中 午休息1 小時、下午從13時至18時外,正式開始對外執行業 務後,因被告為業務人員,工作均是在外跑業務,而不是在 被告公司定點工作,所以是彈性工時,即每天工時為8 小時 ,休息時間自我調控,完成8 小時工時後,自行回報被告即 可,所以原告縱有每日21時回被告公司會報,亦屬正常工時 之一部分,屬加班;且被告公司備有加班單置於公司開放 之文件櫃上,若原告真有加班需要,亦應依被告公司規定事 先申請獲准後才可加班,然原告任職期間從未申請加班,自 不能請求加班費。 ㈢、資遣費部分: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無需支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 ㈣、績效獎金部分:系爭房屋之服務費雖記載為買方6 萬元、賣 方15萬元,但此尚須扣除本應由買賣雙方負擔之代書費、土 地增值稅、契稅及相關費用,故本件服務費業績應是扣除此 等費用後之99,910元,而績效獎金為開發、銷售各半,據此 ,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績效獎金即為6,494 元(99,910元× 13 %÷2 =6,4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均已發給原 告,並未短付。 ㈤、綜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另被告於解過程中,因衡量勞力 及時間等因素所為之讓步,依法於本案審理中應不予審酌, 一併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5 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同年8 月7 日止,期間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含全勤獎金2,000 元為 23,500元,其自106 年8 月8 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 ;及被告公司有於同年9 月間給付原告106 年8 月份7 日薪 資3,912 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系爭房屋銷售績效獎金 6,494 元,合計為10,406元等情業據提出上班打卡記錄卡 、工資條、獎金單、存證信函、公司制度表、成交記錄表、 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①被告短付原告106 年8 月份7 日薪資中之16 1 元;②原告任職期間之45日中,每日均有加班1 小時,被 告短付原告加班費4,360 元;③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06 年 8 月6 日向原告為同年8 月7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742 元;④被告短付原告銷售 系爭房屋之績效獎金8,697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①被告是否有於10 6 年8 月6 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②系 爭勞動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 ③被告是否短付原告8 月份薪資161 元?④被告是否短付原 告加班費4,360 元?⑤被告是否短付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績 效獎金8,697 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於106 年8 月6 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06 年8 月6 日代表被告通知原告毋須再至公司上班而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依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所載,資方 (即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6 日告知勞方(即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足認被告有於106 年8 月6 日向原告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雖有 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106 年 度司促字第20709 號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下稱支付命令 卷),然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常有以非法律上主張或利害 為考量核心之情形,當事人間暫時針對某部分事實不為爭執 ,不全然係因完全承認事實如此,尚有考量不為爭執更有利 於促進調解之可能,因此,如以調解程序中之陳述,作為日 後判決認定之基礎,當有不當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之嫌,是本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自不得將被告 於調解程序中所不爭執者,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原 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106 年8 月6 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尚屬不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⒊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法官問:怎麼 離職的?)被開除,但當時我不同意;(法官問:你不同意 以後,是否有終止僱傭契約?)我沒有終止僱傭契約等語, 是本件原告不但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6 年8 月6 日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既稱其不同意此被告 所為單方面解雇原告之意思表示,是縱認被告有於上開期間 為此表示,亦不符勞動基準法資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 ,而難認此一意思表示,可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果。此 外,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於當日或其他時日合意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是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因此而終止,一 併敘明。 ㈡、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已於106 年8 月6 日後,因其他原因而 合法終止?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 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 規則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 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 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 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勞動契約未經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終止,已如前述, 而原告僅至被告公司工作至106 年8 月7 日後,即未再至被 告公司服勞務,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於106 年8 月8 日至被告公司收拾物品後即返家未再至被告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自應認原告是在系爭勞動 契約尚未終止之106 年8 月8 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 已明。而自106 年8 月8 日至15日間,扣除8 月11日至13日 已排定之休假外(見原告8 月支出勤表,本院卷第62頁), 其中8 日至10日尚有連續3 個工作天,原告均未於事前以口 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亦未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足認原告於此期間並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認其有請 假之正當理由,亦構成繼續曠職無誤。 ⒊原告主觀上或許因誤認其已於106 年8 月6 日遭被告開除而 自106 年8 月8 日起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然原告就此不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於106 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勞動契約是於106 年8 月18日終 止,原告應儘速來公司交接,及此通知已於106 年8 月9 日 送達原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自此亦應可得知被告未有於106 年8 月6 日開除原告之意思,原告自應立即前往被告公司服勞務,然 原告始終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或就被告上開存證信函為其 他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迄106 年8 月10日止,原告業已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被告亦據此於106 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及此意 思表示已經於106 年8 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 及回執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勞動契約已經 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合法終止已明。 ⒋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8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42 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短付原告8 月份薪資161 元? ⒈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 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 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 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原告於離職前之106 年5 月至7 月,每月均固定領取 包括底薪21,5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之薪資,此在制度上 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顯非雇主對於勞工勉勵性 或恩惠性之給與,而係對勞工從事工作所得之報酬甚明,自 與給付名稱無關,是上開全勤獎金雖名為全勤獎金,但已為 薪資之一部,不論原告有無全勤,均應依比例發給之,足以 認原告薪資為每月23,500元,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06 年8 月 曠職,故其該月份薪資應先扣除全勤獎金2,000 元後比例計 算云云,實屬無據。 ⒊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106 年8 月工作日數7 日計算,原告 應得之8 月份薪資為5,481 元(783 元×7 =5,481 元), 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應自負之勞、健保費用1,408 元後 ,原告應得領取之該月份薪資應為4,073 元(5,481 元-1, 408 元=4,073 元),而被告就此僅給付原告3,912 元,故 被告短付原告薪資為161 元(4,073 -3,912 元=161 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付薪資161 元,屬有據,應予以 准許。 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360 元?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 29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之期間有加班45日、每日1 小時 等事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⒉證人鄭翎萱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 你知道原告工作的內容? )業務性質。」、「(法官問: 工 作方式? 上班時間)上班時間九點到九點,但一天工作是8 小時,由業務自行安排…他們都在外面跑,他們的時間是很 彈性的」、「加班要自己填寫,自己聲請,填寫完要給主管 ,主管認為有加班必要,才會准加班。必須要自行聲請,經 主管核准後,才可以加班。」「…至於工作規則有沒有規定 …,我不太確定,我記得好像有公告…加班單是放在公共可 以拿取的資料櫃上,上面有寫加班單的欄位。」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至115 頁),足認被告公司訂有加班之規定,且 衡量原告工作為業務性質,工作地點均在公司以外地區,並 無固定之地點,且工作時間彈性,期間均可自行安排休息, 被告公司並無就此有所限制,是原告每日工作時數,非可僅 由上班起始時間開始起算至最後至公司止,而是要扣除期間 彈性休息之時間已明。原告僅以其上開期間有於晚間9 點回 公司開會,即推認該開會時間為加班時間,顯屬無據,難以 採信。 ⒊此外,原告不但無法舉證證明其任職期間,每日有何工作時 數超過8 小時法定工時之情形,且原告工作時數,既有上開 彈性,若有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 小時而有加班之必要,原告 更應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提出申請,原告既於任職期間從未依 規定申請加班,復未提出其於任職期間於何時加班之名細, 亦未有何依規定申請加班費而遭被告公司拒絕等相關資料, 即未就此盡其舉證責任,自難僅憑原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 真。從而,原告請求加班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是否短付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績效獎金8,697 元? ⒈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銷售系爭房屋完成,而被告公司就此 所收取之服務費為買方10萬元、賣方15萬元,扣除相關之稅 金等費用計47,445元後,被告就系爭房屋交易所收取之服務 費為202,555 元(100,000 元+150000元-47,445元=202, 555 元),因超過15萬元以上,依被告公司規定績效獎金此 服務費之為15%(以下者為13%),開發、銷售各半,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績效獎金應為15,191元(202,555 元×15 % ÷2 =15,191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上開案件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買方為6 萬元、賣方 為15萬元,但因與買賣雙方約定本應由買賣雙方負擔之代書 費、增值稅金、不動產登記規費等費用(計110,099 元), 直接算入上開服務費,據此,被告實收服務費為99,910元( 6 萬元+15萬元-110,099 元=99,910元),因未達15萬元 ,故除以2 後(開發、銷售各半),僅能乘13% ,據此,原 告之績效獎金為6,494 元(99,910元:÷2 ×13%=6,494 元)等語,是此部分爭點即為被告實際向系爭房屋之買方所 收取之服務費是原告所稱之10萬元,亦或是被告所稱之6 萬 元,及系爭房屋交易所生之代書費、增值稅金、不動產登記 規費等費用計110,099 元,被告是否有與買賣雙方約定由被 告所收取之服務費中支付?分述如下。 ⒉詰之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家許誌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房屋是我購買,服務費是六萬元,含契稅等等費用,也就是 我購買系爭房屋除了另給代書潤筆費外,其餘契稅等等所有 的費用都包含在六萬元裡面,我父親許文福也沒有另外包紅 包給被告或其他人,總共就是付了服務費六萬元,沒有另外 一個五、六萬元的紅包,這些事情都是我與我父親一起處理 ,我爸爸也沒有偷偷包紅包,因為幾乎都是我跟我爸爸一起 在場,除了六萬元外沒有付其他的錢了,系爭房屋成交金額 也是460 萬元,不是原告所稱之450 萬元,錢是我爸爸付的 ,我當時人在旁邊,都是開票,事實上是付了460 萬元沒錯 等語;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賣家范國聖之母宋淑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兒子范國聖賣的,服務費15萬元,其 他如增值稅等費用,好像都是包含在服務費15萬元裡面,這 個事情完全是我在處理,我記得好像就只有付了15萬元等語 ,而上開2 證人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系爭房屋又已完成交 易,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所 述服務費金額及內含相關稅金等,亦與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成交紀錄表、服務費給付同意書、 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相符,其2 人陳述,自可採信。 ⒊據上,足認被告所陳系爭房屋買方服務費為6 萬元、賣方服 務費15萬元,及系爭房屋交易所生之代書費、增值稅金、不 動產登記規費等費用計110,099 元,均約定由買賣雙方之服 務費中支付等情,應可採信。據此,系爭房屋之買方服務費 6 萬元加計賣方服務費15萬元,扣除本應由買賣雙方負擔之 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相關費用110,099 元後,被告 實際收取之服務費自應為99,910元(6 萬元+15萬元-110 ,099元=99,910元),因未達15萬元,可抽取之績效獎金為 此服務費之13% ,又開發、銷售各半,原告僅負責銷售其可 得領取之績效獎金即為6,494 元(99,910元:÷2 ×13%= 6,494 元),而此業經被告發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被 告自無短付績效獎金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績效獎 金8,697 元云云,顯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告雖仍爭執系 爭房屋之價金僅450 萬元及許誌維父親許文福另有包1 個紅 包給被告云云,並提出其與所謂許文福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然此除與前開證人許誌維所述不符,已難採信外,且審酌 該所謂對話錄音譯文,多是語焉不詳或敷衍之說詞,更多是 原告設定答案後要求許文福被動應答,實難據此推認買家另 有給付被告一筆6 至5 萬元之紅包或虛偽填載交易價格,一 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短付之 薪資161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0月20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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