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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志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再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上訴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 為107 年2 月6 日,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該送達經10日 始發生效力,亦即於107 年2 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 查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為證,已顯已逾5 日,揆諸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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