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志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再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上訴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
為107 年2 月6 日,此有送達證書1 紙
可稽,該送達經10日
始發生效力,亦即於107 年2 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
查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為證,已顯已逾5 日,
揆諸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