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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豐裕 被   告 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提繳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6 月4 日至106 年5 月7 日於 被告公司任職廚師,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 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 105 年4 月至106 年5 月間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20,563元 ,又分別短少給付原告104 年至105 年間及106 年間之例假 、病假、紀念日出勤工資163,167 元、79,906元,且未足額 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共71,975元,兩造經調解均不成立。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第43條、第24條第2 項 、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1 項 、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自104 年6 月4 日至106 年5 月7 日受僱於被告, 每月薪資55,000元,被告卻於原告任職期間短少原告工資, 並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 保資料、勞工個人專戶資料、調解紀錄、診斷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104 年至106 年間短少工資共243,073 元部分: 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 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 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 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 項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原 告於104 年間出勤41日、105 年間出勤40日,被告未給付 之加倍工資為148,500 元【計算式:每月工資55,000元÷ 30日×(41日+40日)=148,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106 年1 月有例假4 日、休息日4 日、紀念日 5 日出勤,同年2 月、3 月分別有例假4 日、休息日4 日出 勤,同年4 月有例假4 日、紀念日1 日、休息日1 日出勤 ,同年5 月有例假1 日出勤,被告未給付之加倍工資為79 ,906元《計算式:【每月工資55,000元÷30日×(4 日+ 5 日+4 日+4 日+4 日+1 日+1 日)】+【每月工資 55,000元÷30日÷8 ×(1 又1/3 ×2 小時+1 又 2/3 × 6 小時)×(4 日+4 日+1 日+4 日)】=79,9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 10日因胃腸道出血請病假,依上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資14,667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5,000元÷30日×16日 ÷ 2 =14,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43,073 元( 計算式:148,500 元+79,906元+14,667元=243,07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20,563元,並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71 ,9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次按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4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 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 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將前述提繳 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 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3 日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說明詳。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及第14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違反者為無效。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 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給勞工之規定。是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後,又 自原告工資中扣取,顯已違反前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 告無受領原告工資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因而受有20,563 元之損害,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短付工資20,563元,尚屬有據。 2.另被告於原告自104 年6 月4 日至106 年5 月7 日任職期 間,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71,9 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263,636 元(計算式: 243,073 元+20,563元=263,636 元),及被告應提撥勞 工退休金71,9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有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屬有確定期間 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4 頁),於法核無不合,則原告請求利息自106 年10月 14日起算,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其中2,435 元已 由原告預納,與其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均一併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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