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豐裕
被 告 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曉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
應提繳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6 月4 日至106 年5 月7 日於
被告公司任職廚師,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
元。
詎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 105
年4 月至106 年5 月間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20,563元
,又分別短少給付原告104 年至105 年間及106 年間之例假
、病假、紀念日出勤工資163,167 元、79,906元,且未足額
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共71,975元,
兩造經調解均不成立。為
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第43條、第24條第2 項
、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1 項
、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項、第3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自104 年6 月4 日至106 年5 月7 日受僱於被告,
每月薪資55,000元,被告卻於原告任職期間短少原告工資,
並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
保資料、勞工個人專戶資料、調解紀錄、診斷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104 年至106 年間短少工資共243,073 元部分:
按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
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
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
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 項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原
告於104 年間出勤41日、105 年間出勤40日,被告未給付
之加倍工資為148,500 元【計算式:每月工資55,000元÷
30日×(41日+40日)=148,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106 年1 月有例假4 日、休息日4 日、紀念日 5
日出勤,同年2 月、3 月分別有例假4 日、休息日4 日出
勤,同年4 月有例假4 日、紀念日1 日、休息日1 日出勤
,同年5 月有例假1 日出勤,被告未給付之加倍工資為79
,906元《計算式:【每月工資55,000元÷30日×(4 日+
5 日+4 日+4 日+4 日+1 日+1 日)】+【每月工資
55,000元÷30日÷8 ×(1 又1/3 ×2 小時+1 又 2/3 ×
6 小時)×(4 日+4 日+1 日+4 日)】=79,9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
10日因胃腸道出血請病假,依上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資14,667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5,000元÷30日×16日 ÷
2 =14,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43,073 元(
計算式:148,500 元+79,906元+14,667元=243,07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20,563元,並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71
,9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次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4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
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
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而非將前述提繳
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
不
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3
日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說明
綦詳。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及第14條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違反者為無效。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
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給勞工之規定。是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後,又
自原告工資中扣取,顯已違反前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
告無受領原告工資之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因而受有20,563
元之損害,應
堪認定,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短付工資20,563元,尚屬有據。
2.另被告於原告自104 年6 月4 日至106 年5 月7 日任職期
間,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71,9
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263,636 元(計算式:
243,073 元+20,563元=263,636 元),及被告應提撥勞
工退休金71,9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應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有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屬有確定期間
之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4 頁),於法
核無不合,則原告請求利息自106 年10月
14日起算,有該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洵
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其中2,435 元已
由原告預納,與其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之
裁
判費,均一併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