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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陳慶國 被   告 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慧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炯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6,5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1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1,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見本院卷第92頁);復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1,840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廚師,約定每月工資52,000元,月休8 日,嗣原告於106 年 4 月30日離職。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短少給付工資,包 括原告於105 年間曾有2 日休假日、4 日國定假日出勤,依 法被告應給付10,398元(計算式:日薪1,733 元x6=10,398 元);又原告於106 年1 至4 月間例休假日應有35日、國定 假日8 日、特休假3 日,合計46天,而於休假日出勤15日、 例假日出勤17日、國定假日出勤6 日,及3 日未休之特休假 及休息日延長工時,此部分被告應給付160,500 元(計算式 :休假日出勤工資41,077元+ 例假日出勤工資76,016元+ 國 定假日出勤工資10,398元+ 未休特休假工資5,199 元+ 延長 工時27,810元=160,500元),並扣除原告於106 年1 至4 月 間休假日數31日折算成之薪資48,254元(計算式:日薪1,73 3 元x31 日= 53,723元,原告誤載為48,254元,經本院多次 詢問亦無修正意思,故以原告所載金額計算),被告尚積欠 工資122,644 元(計算式:10,398元+160,500元-48,254 元 =122,644元)。另被告聘僱原告期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個人勞退專戶,被告應再提繳21,840元(計算式:52,000 元x6 %x7個月=21,840 元)至原告個人勞退專戶。原告雖於 106 年6 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6 月28日、7 月12日進行調解,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為 此,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1 ,8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工資應為47,17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 573 元(計算式:41,170元/30 日=1,573元)。被告雖不否 認原告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尚有2 日工資未加倍發 給,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106 年1 月至4 月間之休假日 合計為43日,而原告之休假日數為34日,缺勤(即早退)時 數計算缺勤日則為6 日,兩者合計為40日,故被告應僅有3 日工資尚未加倍發給,是被告僅應給付原告7,865 元(計算 式:1,573x5 日=7,865元),又被告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 2 月每月尚多補貼原告2,000 元,合計10,000元,業已超過 應給付原告之7,865 元,故被告對原告無給付工資不足之情 事,也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4 月受僱被告公司,月休 8 日;原告於106 年間休假日出勤15日、例假日出勤17日、 國定假日出勤6 日、未休特休假3 日、延長工時逾8 小時之 天數共12日等情,有原告出勤卡8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每月薪資應為若干?(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22,644 元,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應為若干?(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1,840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一)原告每月薪資應為若干?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 條、第 486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 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4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 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 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將前述提 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 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3日 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意旨參照)。是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14條為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者為 無效。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 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原告原主張其每月本薪為50,000元,106 年2 月方調為52 ,000元,而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每月薪資應為47,170元等情 。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將6%勞退金2,830 元以現金 方式給付原告,並未提繳到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45、67頁),而細鐸被告提出之就職報告書, 其上亦載明「職務薪資:47,170+6% 勞退2,830 = 實領47 ,170元+ 個人勞退戶頭2,83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6 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本應另行提撥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而非將應提繳之退休金內 含於兩造原已議定之工資,則被告以支付現金方式將勞工 退休金2,830 元給予原告,顯與法有違,是縱兩造於就職 報告書中約定職務薪資中包含2,830 元之勞工退休金,此 約定亦係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該2,830 元係工資之 一部分,而非勞工退休金,堪以認定。復參酌原告105 年 11月至106 年2 月間薪資單分別記載「應付薪資52,000元 」、「本薪52,000元」、「實付薪資49,629元」,有原告 簽收之薪資單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參 酌證人即被告公司行政主廚顏容忠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證 稱當初是面試原告的,渠跟面試廚師談的薪水,都是討 論底薪為何,不清楚勞退金的事情,當初談的時候是跟原 告說50,000至52,000元。另就職報告書是因為之前有人去 檢舉,所以公司叫渠等簽立該文件,這是第二版本。…第 二版本薪資明細較清楚…當初談原告底薪為52,000元,但 原告說領到薪水的時候只領到47,000餘元,所以伊就去跟 被告反應,反應後第2 、3 個月即106 年1 月至3 月後, 有補過來,變成領49,000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 是原告出勤卡薪資單實付金額與本薪介於49,000至52,000 元,核與證人證述大致相符,是綜合交觀上情,本院認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50,000元尚屬合理,而被告辯稱原告每月 薪資為47,170元,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22,644 元,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應為若干? 1.105年10月至12月部分: 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分別為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39條所規定。另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 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內政部73年 台內勞字第256453號函文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105 年間曾有2 日例假有出勤,且於國定假日即 105 年10月10日、105 年10月25日、105 年11月12日、10 5 年12月25日均有出勤,被告卻未給付加倍之工資等語, 並提出出勤卡、員工休假天數整合表為證。經查,本件兩 造雖未提出105 年10月至12月之原告出勤紀錄,惟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原告於國定假日即105 年10月10日、 105 年10月25日、105 年11月12日、105 年12月25日均有 出勤,原告並有積假2 日等節(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且兩造約定原告每月休假日數為月休8 日,原告係於10 5 年10月到職,其於該年度之年資,依法尚無特別休假, 並參原告提出之休假表,其上記明「原告積2 」,有休假 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原告確有積假 2 日,且該假日性質應屬休假日,堪可採信。 ⑶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4 日國定假日 出勤,業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 日國定假 日之加班費,而原告每月工資為50,000元,亦認定如前, 則原告每日工資為1,667 元(計算式:50,000元/30 日=1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4 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數額,依上揭規定,應為6, 668 元(計算式:1,667 元×4 日=6,668元);休假日加 班費部分,原告於105 年間尚有2 日休假日未休,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每日工資為1,667 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例假日加班費數額,依上開規定,應為3,33 4 元(計算式:1,667 元×2 日=3,334元)。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之加班費合計為10,002元(計算式 6,668 元+3,334元=10,002 元),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尚難憑採。 2.106 年1 月至4月部分: ⑴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 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 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勞工每七日中 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 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 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分別 為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 37條、第39條、第40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1.「例假」屬 強制性規定,俾以適當地中斷勞工連續多日之工作,保護 其身心健康,雇主不得任意剝奪勞工此項基本權益。例假 之合法出勤要件,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極特殊狀況,若無該等法定原因,縱 然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2.「休息日」 之出勤較為彈性,其出勤性質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如有 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在遵守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 項、第3 項、第32條及第36條規定之前提下,可徵求勞 工之同意出勤,有勞動部106 年1 月11日說明在案。 ⑵原告主張於106 年間休息日出勤15日、例假日出勤17日、 國定假日出勤6 日、未休特休假3 日、休息日延長工時逾 8 小時之天數共12日等情。查,兩造約定原告為月休8 日 ,而原告每週工作6 天,休息1 天,即合於前述合每7 日 至少休息1 日之強制規定,是原告於週六之工作時間,應 屬休息日,週日工作則屬例假日,適用前揭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經本院依卷附原告之上 下班打卡表核算原告出勤紀錄後,原告於休息日、例假日 及國定假日之出勤天數,分別為15日、17日、6 日,有原 告上下班打卡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上揭原告主張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採信。另原告每 月薪資為50,000元,每日時薪為208 元(計算式:50,000 元/30 日/8 =208 元),茲就原告得請求106 年間之各項 加班費分述如下: ①休息日出勤15日、例假日出勤17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 原告自陳其於106 年休息日出勤15日、例假日出勤17日 ,並於上開休息日出勤之15日中有106 年1 月7 日、1 月21日、1 月22日、1 月31日、2 月25日、3 月5 日、 3 月26日、4 月1 日、4 月2 日、4 月16日、4 月22日 、4 月23日共12日另有延長工時等情,被告就原告此部 分主張雖表示無意見,惟經本院審閱原告之上下班打卡 表及該年度行事曆,其中原告所指休息日部分,1 月22 日、3 月5 日、3 月26日、4 月2 日、4 月16日共5 日 為例假日、1 月31日為國定假日,且4 月23日該休息日 雖有出勤但並無延長工時之情事,有原告之上下班打卡 表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故原告於10 6 年休息日出勤之日數應為8 日(計算式:15日-7日=8 日),且此8 日中僅1 月7 日、1 月21日、2 月25日、 4 月1 日、4 月22日等5 日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應可認 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上開休息 日延長工時之日中,1 月7 日當日工作時間達11小時、 1 月21日工作達9 小時、2 月25日工作達11小時、4 月 1 日工作達11小時、4 月22日工作達11小時,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 計。故就休息日之加班費應係未延長工時之3 日休息日 加班費,加計延長工時之5 日休息日加班費,應為32, 625 元{計算式:〔〈(208 元x1又1/3 x2小時)+ ( 208 元x1又2/3 x6小時)x3日〕+ 〔〈(208 元x1又1/ 3x2 小時)+ (208 元x1又2/3 x6小時)〉+ (208 元 x2又2/3 x4小時)〉x5日= 32,625元〕};而上揭1 月 22日、3 月5 日、3 月26日、4 月2 日、4 月16日為例 假日,11月22日工時達11小時、3 月5 日工時達10小時 、3 月26日工時達10小時、4 月2 日工時達11小時、4 月16日工時達11小時,是未延長工時之12日例假日加班 費,加計延長工時之5 日例假日加班費,應為32,155元 {計算式:〔1,667 元x17 日﹞+ 〔208 元x1又1/3x2 +208元x1又2/3 ﹞+ 〔208 元x1又1/3x2 ﹞+ 〔208 元 x1又1/3 x2﹞+ 〔208 元x1又1/3x2+208 元x1又2/3 ﹞ + 〔208 元x1又1/3x2+208 元x1又2/3 ﹞=32,15 5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加班費共為64, 780 元(計算式:32,625元+32,155 元=64,780 元)。 ②國定假日出勤6 日之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於106 年1 月2 日( 元旦補假)、106 年1 月27日(除夕)、106 年1 月30 日至2 月1 日(春節)、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共 6 日國定假日均有上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 節日均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休假日,按內政部所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經本院核算原告之上下班打卡表, 上開原告所稱國定假日出勤日期、天數無誤,又其中10 6 年1 月30日當日原告工作時間長達10小時,有原告之 上下班打卡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共為 10,557元(計算式:1,667元x6日+208元x1又1/3x2 =10 ,557元)。 ③未休特別休假3 日之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給予3 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 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 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 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 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 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 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 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106 年1 月1 日施行勞動基準 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 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第 38條之規定。查,原告自105 年10月起任職被告公司, 並於106 年4 月離職,其工作年資逾6 個月、未滿1 年 ,依上開規定,原告於離職前有3 日之特別休假,而依 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不論 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歸責原因為何,勞工一概得請求 未休假工資,是原告雖於106 年4 月30日離職,亦得請 求此期間之未休假工資,又被告就原告離職前尚未休完 3 日特別休假一事表示無意見,是本院認特別休假之設 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充 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勞工得自行安排休 假期日,勞工工作滿一定期限,即當然取得該休假之權 利,縱於該年度離職,亦不減縮其已取得休假之日數, 自毋庸按年度日數比例休假,是本件原告雖於106 年4 月30日自願離職,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之補償金,亦毋 庸按年度日數比例計算,而得按其服務年資全額請求之 。從而,原告得請求106 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5,00 1 元(計算式:1,667 元x3日=5,001元)。 ④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共計為90,340元(計算式:10,002元+ 64,780 元+10 ,557元+5,001元=90,340 元)。 ⑶又原告主張應扣除其於106 年1 月至4 月未出勤天數31日 折算成之薪資48,254元等情,惟被告抗辯原告未出勤天數 為34日等語。查,經本院核閱原告之上下班打卡表,其於 106 年1 月至4 月間分別請假1 日、9 日、9 日、15日, 共計為34日,有原告之上下班打卡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8至61頁),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堪可採認,故原告此部分未出勤應扣除之金額應為56,6 78元(計算式:1,667 元x34 日=56,678 元),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33,662元(計算式:90,340元-56, 678 元= 33,66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無從准許。 (三)原告訴請被告提繳21,8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50,000元,業如上述,則依勞 動部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每月薪資 50,000元應以投保金額50,600元計算,即被告應提撥6%之 勞工退休金應為3.036 元(計算式:50,600元x6%=3,036 元),而被告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4 月間各提撥1,512 元,並於106 年5 、6 、7 月各補繳1,512 、1,512 、55 4 元,有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6至38頁),又被告以現金方式將勞工退休金2,830 元 給付予原告顯係巧立名目而屬無效,該2,830 元係工資之 一部分,而非勞工退休金,業如前述,是被告未足額提繳 ,被告自應為原告提繳(計算式:3,036 元x7個月-1,512 元x9個月【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6 月】-554元=7,09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不足額退休金7,090 元至原告個人 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6 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1頁),應於同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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