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洪銘慶
江玉如
楊蕙菁
鄭景如
賴奕材
上列 五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燁元電子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鍾麗華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
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資
等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
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