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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洪銘慶       江玉如       楊蕙菁       鄭景如       賴奕材 上列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燁元電子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鍾麗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 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資 等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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