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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馬永立 被   告 李雅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3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巷道,至桃園市○○區○○○街○○號附近準備停車, 因駕駛不慎,擦撞適時由訴外人馬至緯所有、停放於桃園市 ○○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車 廠估價後修理費用為6,250 元。嗣訴外人馬至緯將上開損害 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權讓與證明 書、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1 幀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鄰居友人即訴外人王小鳳當日於事發現場,訴外人王 小鳳並向鄰居稱其目擊A 車擦撞系爭車輛之經過等語。經 本院當庭勘驗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106 年6 月 26日20時21分24秒)結果略為:20時21分24秒處,畫面中 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駛入畫面內,駕駛將車停放於畫面左 方之車庫。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巷內路旁,且前方有三 台車輛。20時21分44秒處,上開銀色小客車之女駕駛下車 跑入畫面中之巷道內。銀色自小客車暫停放於民宅車庫內 ,後車身靠近馬路。20時21分56秒處,上開銀色小客車之 女駕駛跑入巷內至鄰居家門口。20時22分3 至8 秒處,有 一台黑色轎車(下稱A 車)自巷內監視器方向行駛,並經 過系爭車輛。20時22分8 秒至24秒處,A 車與系爭車輛尚 保持一定距離,惟A 車車頭經過系爭車輛後,車頭開始靠 右行駛,並轉入路旁。20時22分22秒處,A 車回正後,停 車。20時22分59秒至23分8 秒處,A 車開始倒退後停下。 20時23分20秒處,上開銀色小客車之女駕駛從巷內再跑出 來。20時24分20秒處,黑色車駕駛下車,走往旁邊的車庫 。20時24分31秒處,原告出現在畫面中張望。20時25分26 秒處,鄰居跑出來與原告講話,此時黑色車駕駛在上開車 庫內摩托車旁拿東西,並不時向原告方向張望。20時25分 56秒處,有另一名男子從畫面的下方跑出來,與原告及鄰 居討論事情等節(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參以原告陳稱 上開銀色小客車之女駕駛係訴外人王小鳳,後面跑出來的 兩名男子其中一人即為訴外人王小鳳之友人,另一人為附 近車行老闆;因當時撞擊聲很大,所以原告及其他兩名男 子皆跑出來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依勘驗 筆錄顯示,訴外人王小鳳當時確係在事發現場等節,足認 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小鳳目擊係A 車撞擊系爭車輛等節可採 ;且輔以A 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車輛旁後不久,即有 多人跑出來觀看,而衡諸常情,當時A 車經過系爭車輛, 若非擦撞發出碰撞聲,上開等人均不致於從屋內至該現場 觀看,則綜合上開稽證,可推認系爭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告 行駛上開路段,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 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 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為6,250 元(烤漆:4,800元、鈑金:1,450元 ),有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 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並無零件費用,無須扣 除折舊,是原告請求6,250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應予 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址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9 月18日,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 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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