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通達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曼妮
訴訟代理人 何素秋
被 告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靖
訴訟代理人 朱清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究竟係用通達貨運行或通達速運有限公司與
被告進行交易,尚屬不明
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運價表上
固同時有通達貨運行與通達速運有限公司之名稱(本院卷第
37頁),然原告已說明通達貨運行是很早以前原告訴訟代理
人何素秋獨資經營之商號,後來已經改成通達速運有限公司
,
本件確定是要用公司名義提告,不會再用貨運行名義重新
提告。且被告亦稱通達貨運行已因逃漏稅而被撤銷,
益徵被
告亦已認知原告通達速運有限公司始為交易主體。至原告通
達速運有限公司是否有逃漏稅捐之情事,
尚非本院於本件民
事案件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另案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84號
確定判決車損計
算折舊不合理,要於
本案主張抵銷,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債權
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此亦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審查,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已將
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朱曉郁行使(見該卷第
4 頁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由朱曉郁為原告訴請通達速運有
限公司及王保台連帶賠償並經判決確定,裕大輪圈股份有限
公司既已讓與債權,即不得於本案再以同一債權主張抵銷,
故被告之抵銷
抗辯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