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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通達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妮 訴訟代理人 何素秋 被   告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靖 訴訟代理人 朱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究竟係用通達貨運行或通達速運有限公司與 被告進行交易,尚屬不明云云查:原告提出之運價表上 固同時有通達貨運行與通達速運有限公司之名稱(本院卷第 37頁),然原告已說明通達貨運行是很早以前原告訴訟代理 人何素秋獨資經營之商號,後來已經改成通達速運有限公司 ,本件確定是要用公司名義提告,不會再用貨運行名義重新 提告。且被告亦稱通達貨運行已因逃漏稅而被撤銷,益徵被 告亦已認知原告通達速運有限公司始為交易主體。至原告通 達速運有限公司是否有逃漏稅捐之情事,本院於本件民 事案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另案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84號確定判決車損計 算折舊不合理,要於本案主張抵銷,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債權 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亦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朱曉郁行使(見該卷第 4 頁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由朱曉郁為原告訴請通達速運有 限公司及王保台連帶賠償並經判決確定,裕大輪圈股份有限 公司既已讓與債權,即不得於本案再以同一債權主張抵銷, 故被告之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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