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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堂 訴訟代理人 陶和畯 被   告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馨湘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乃依契約請求給付新臺幣47,800 元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 條款1 份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觀諸本件原告 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兩造當 事人均為法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例外,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給付服務費所生之爭 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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