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福堂
訴訟代理人 陶和畯
被 告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馨湘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
乃依契約請求給付新臺幣47,800
元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
條款1 份在卷
可佐(見
支付命令卷第11頁),
觀諸本件原告
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及
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且兩造當
事人均為法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例外,是
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給付服務費所生之爭
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