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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被   告 吳生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琮蜂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 私人所有之廠房區域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 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記錄器影 像內容如下: 光碟時間顯示11:13:11時,被告車輛出現在原告車輛的右 前方。 光碟時間11:13:22時,被告車輛前方有另一輛搭載紅色貨 櫃的拖車,原告車輛即停等。 光碟時間11:13:32時,該紅色貨櫃車已經開走,被告車輛 即往前行駛,被告車輛的左後側與原告車輛的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係停等靜止狀態 ,被告車輛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與左後方停等之原告車輛之 間隔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院卷第3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生建自有過失至明。原告依 據首揭法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原告車輛計算零 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9 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3,500元 ,有估價單為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原 告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 6 月1 日,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1,3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15,500 元及噴漆11,0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必 要修車費用為47,859元(計算式:21,359+15,500+11,000 =47,8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500×0.438=27,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500-27,813=35,687 第2年折舊值 35,687×0.438×(11/12)=14,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87-14,328=2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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