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被 告 吳生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琮蜂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5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
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
私人所有之廠房區域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
惟汽車行
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
二、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
記錄器影
像內容如下:
光碟時間顯示11:13:11時,被告車輛出現在原告車輛的右
前方。
光碟時間11:13:22時,被告車輛前方有另一輛搭載紅色貨
櫃的拖車,原告車輛即停等。
光碟時間11:13:32時,該紅色貨櫃車已經開走,被告車輛
即往前行駛,被告車輛的左後側與原告車輛的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係停等靜止狀態
,被告車輛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與左後方停等之原告車輛之
間隔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本院卷第3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生建自有過失至明。原告依
據
首揭法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系爭原告車輛計算零
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9 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3,500元
,有估價單為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原
告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8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 6
月1 日,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1,3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15,500
元及噴漆11,0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必
要修車費用為47,859元(計算式:21,359+15,500+11,000
=47,85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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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500×0.438=27,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500-27,813=35,687
第2年折舊值 35,687×0.438×(11/12)=14,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87-14,328=21,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