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水景世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誠揚
被 告 禾塘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范姜文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禾塘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范姜文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禾塘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范姜文陽
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姜文陽於民國106 年7 月以個人名義向原
告購買過濾器、排污馬達、不鏽鋼槽體、電動閥、開關箱等
貨品(下稱
系爭貨物),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原
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與被告范姜文陽,被告范姜文陽交付由被
告禾塘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塘公司)所簽發、票面金
額8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作為
上開貨款之給付。
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原
告請求被告范姜文陽給付貨款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
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8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
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
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貨物交付被告,
買賣契
約約定被告的付款日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即106 年10月31
日,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系爭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認定。
本件原告
既已將貨物全數交付被告范姜文陽,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范姜文陽即負於106 年10月31日前給付價金之義務,並於
同年11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范姜文陽
迄今未給付
原告買賣價金,是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姜
文陽給付8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
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禾塘公司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衡諸常情,應
是以被告禾
塘公司為發票人,被告范姜文陽並
非發票人,是被告范姜
文陽並不負發票人責任,先予敘明。又系爭支票經原告為
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禾塘公司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
義負責,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禾塘公司給付自提
示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二人並無明
示或依法應負連帶債務之情形,被告范姜文陽係持被告禾
塘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清償前開貨款,原告持系爭支票提
示遭拒時,係分別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范姜文陽給付貨
款,並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禾塘公司給付票款,故本件
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故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
被告二人利息之起息日之法律依據不同,已如前述,是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於逾越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範圍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情求,
即屬
無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為宣告
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01 │DD0000000 │106年10月31日 │捌萬元 │106年10月31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