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庭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蓁懌 訴訟代理人 鄭儀嘉 被   告 元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黃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民國一○六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 )157,500 元之花土太空貨品,於受領全部貨品後僅給付部 份貨款,尚積欠57,500元未給付;又於105 年1 月間向原告 購買21,000元之A料太空包貨品,亦未給付貨款,被告總計 積欠原告貨款78,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簽收單 、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信屬實。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78,500 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現在無力清償,只能分期償還每月 3,000 元等語,核屬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免除或減少本件貨款之事由,併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營業所在地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應以認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