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庭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蓁懌
訴訟代理人 鄭儀嘉
被 告 元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黃慶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民國一○六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
)157,500 元之花土太空貨品,於受領全部貨品後僅給付部
份貨款,尚積欠57,500元未給付;又於105 年1 月間向原告
購買21,000元之A料太空包貨品,亦未給付貨款,被告總計
積欠原告貨款78,5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簽收單
、
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78,500
元,
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現在無力清償,只能分期償還每月
3,000 元等語,
核屬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
尚非得
免除或減少
本件貨款之事由,併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營業所在地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應以認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