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永靖
訴訟代理人 朱清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之規定,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
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
幣(下同)3,888 元,繳納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