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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 幣(下同)57,074元,繳納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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