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嘉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嘉才
被 告 黃花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委託原告,由其居間
仲介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之房地(
下稱
系爭房地),原告同意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2
%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
嗣被告與賣方即訴外人林長鵬經原告居間
於106 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成交價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原告已依
約完成居間仲介之任務,被告應給付服務費8 萬元(計算式
:400 萬元×2 %=8 萬元)。
詎被告竟以貸款困難違約拒
買系爭房地,並拖欠原告服務報酬8 萬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
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爰依
本件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與買賣契約均係伊簽名的,但伊在3
天左右即跟原告表明不買了,支付5 萬元之訂金已被沒收;
伊經濟困難,無法分期付款,伊還欠銀行很多錢等語置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確認表、存
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
6 年度店小字第1295號卷第6 至12頁,下稱店小卷),經
本院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
條及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
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
例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承諾書上明載:「立書人(即
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貳之
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並以現金給付,絕無
異議。
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
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等語(見店小卷第6 頁)
,上開約定與
前揭規定無違,而本件原告於106 年5 月27
日為被告居間仲介與
第三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是據上開約定,被告與林長鵬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無論被告是否毀約不願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業已完成居
間仲介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本件約定銷售價額40
0 萬元之2 %服務報酬8 萬元,
即屬有據。至被告
抗辯其
無
資力云云,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之請求
並不生影響,自不足採。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
書前揭約定,本件居間報酬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
惟
該約定後段亦約定「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衡諸
契約解釋原則,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者,應為原告得行使居
間報酬
請求權之時點,並
非指本件居間報酬之給付有確定
期限,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給付仍應屬無確定期限,原告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雖於106 年9
月1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本件居間報酬,然該存證
信函並非寄送至被告之
住所,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
已合法送達被告之回執供本院審酌,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亦
未向被告住所送達,惟被告已於106 年11月8 日於調解程
序時到庭,顯見被告至遲於
斯時已知原告向其催告本件居
間報酬,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
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金額僅遲延利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