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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壢小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嘉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嘉才 被   告 黃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委託原告,由其居間 仲介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同意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2 %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嗣被告與賣方即訴外人林長鵬經原告居間 於106 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成交價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原告已依 約完成居間仲介之任務,被告應給付服務費8 萬元(計算式 :400 萬元×2 %=8 萬元)。詎被告竟以貸款困難違約拒 買系爭房地,並拖欠原告服務報酬8 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本件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與買賣契約均係伊簽名的,但伊在3 天左右即跟原告表明不買了,支付5 萬元之訂金已被沒收; 伊經濟困難,無法分期付款,伊還欠銀行很多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確認表、存 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 6 年度店小字第1295號卷第6 至12頁,下稱店小卷),經 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及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 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承諾書上明載:「立書人(即 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貳之 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 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 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等語(見店小卷第6 頁) ,上開約定與前揭規定無違,而本件原告於106 年5 月27 日為被告居間仲介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是據上開約定,被告與林長鵬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無論被告是否毀約不願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業已完成居 間仲介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本件約定銷售價額40 0 萬元之2 %服務報酬8 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 無資力云云,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之請求 並不生影響,自不足採。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 書前揭約定,本件居間報酬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惟 該約定後段亦約定「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衡諸 契約解釋原則,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者,應為原告得行使居 間報酬請求權之時點,並非指本件居間報酬之給付有確定 期限,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給付仍應屬無確定期限,原告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雖於106 年9 月1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本件居間報酬,然該存證 信函並非寄送至被告之住所,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 已合法送達被告之回執供本院審酌,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亦 未向被告住所送達,惟被告已於106 年11月8 日於調解程 序時到庭,顯見被告至遲於斯時已知原告向其催告本件居 間報酬,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 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金額僅遲延利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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